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韦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韦某某,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708号原告李某甲,工人。原告韦某某,工人。原告李某乙,居民。三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文静,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住所地环江县思恩镇桥新建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0095028-X。负责人黄海凌,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蓝琼相,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韦某某、李某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宜萍适用简易程序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潘立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乙、三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文静、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蓝琼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10月6日,兰明珠驾驶桂M×××××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M×××××挂车超载在广维化工集团装卸货物后由北往南侧大门方向行使,15时01分行驶至广维化工集团生产区生产部办公室楼旁东侧路口时,由于超速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和让行,致使车辆撞上在其西侧路口驶出由黄宝贵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搭乘韦轮),造成韦轮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宝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事故。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认定:兰明珠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宝贵、韦轮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宝贵于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1月27日到宜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总计138016.9元,原告李某甲、韦某某、李某乙是桂M×××××重型半挂牵引车、桂M×××××挂车的实际车主,三人共同支付115465.2元的医疗费。原告挂靠在宜州市桂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桂M×××××重型半挂牵引车、桂M×××××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投了保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强制险和保额为115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还在投保期间内,原告支付的115465.2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11546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0.06”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被告兰明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宝贵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宜民初字第1710号判决书、医疗费发票及预交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共计支付黄宝贵1154**.2元医疗费的事实;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事实;4、桂维公司的证明,用以证明桂维公司没有支付任何费用,黄宝贵的115465.2元的医疗费都是由三原告支付的。被告人保财险环江支公司辨称,1、三原告不应当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三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存在合同关系;2、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只应当按照国家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对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子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即使不考虑黄宝贵医疗费中属于国家医疗保险的金额,被告可以免赔的金额也达到94300.36元。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用以证明保险公司依约只应按照国家医疗保险的标准来核准保险赔偿范围及证明如果保险车辆违反车辆装载规定的,保险公司增加免赔率10%。(2014)宜民初字16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一事故中被告已经赔偿保险金给死者韦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收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原告支付了黄宝贵的医疗费,证据3只能证明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是宜州市桂维公司,而不是三个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无法确认其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应当按照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对赔偿数额中的条款没有依据;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才用商业险赔偿;医疗保险的核定和本案的赔偿标准是不同的,被告认为免责的部分其没有尽到免责的明确提示、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无效;��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证。双方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属观点问题,不影响证据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6日,兰明珠驾驶桂M×××××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M×××××挂车在广维化工集团装卸货物后由北往南侧大门方向行使,15时01分行驶至广维化工集团生产区生产部办公室楼旁东侧路口时,由于超速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和让行,致使车辆撞上在其西侧路口驶出由黄宝贵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搭乘韦轮),造成韦轮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宝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事故。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认定:兰明珠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宝贵、韦轮不承担事故责���。事故发生时,兰明珠驾驶的桂M×××××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挂车桂M×××××号的实际车主系原告李某甲、韦某某、李某乙,该车挂靠宜州市桂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并以公司名义在被告财保环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桂M×××××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挂车桂M×××××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5万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7日24日止。事故发生后,韦轮于2013年10月1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黄宝贵于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1月27日在宜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总计138016.9元,原告李某甲、韦某某、李某乙三人共同支付黄宝贵的医疗费115000元、抢救费465.2元。三原告认为其支付的115465.2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额范围内承担,于2015年4月1日向本���提起诉讼。另查明,死者韦轮的家属于2014年8月21日以兰明珠、桂维货运、人民财保环江支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诉讼,本院作出(2014)宜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民财保环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该案原告875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医疗费7500)、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损失630782.4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民财保环江支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履行赔偿义务。再查明,黄宝贵于2014年9月1日以兰明珠、桂维货运、人民财保环江支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诉讼,本院作出本院作出(2014)宜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民财保环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黄宝贵325**元(伤残赔偿金30000+医疗费2500)、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损失196756.02元。其中,黄宝贵请求的医疗费��23016.9元(即总医疗费138016.9-本案原告给付的115000=23016.9元),已得到法院支持。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民财保环江支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履行赔偿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三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2、被保险人应当获赔的金额应当是多少?3、是否存在免责情形,原告请求115465.2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宜州市桂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三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问题。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以及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所谓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可用经济价值衡量的利益,财产险的保险利益来源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物具有的物权关系,如所有权、占有权、保管权等。对于保险利益是否存在的判断,是以被保险人为判断主体。本案中虽然三原告不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其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车辆挂靠单位仅是名义上的投保人,挂靠单位运输公司并不对挂靠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除收取原告的挂靠管理费用外,不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且该挂靠单位对原告车辆挂靠事宜及保险��况予以认可。在车辆挂靠单位怠于行使赔偿权的情况下,应赋予车辆实际所有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故原告李某甲、韦某某、李某乙具有保险利益,应视为被保险人,因此,三原告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关于医疗费数额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辨称医疗费应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减,但未能举证说明核减的不属于医疗保险的项目是哪些、核减项目的数据构成、核减的项目对伤者无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其辩解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中伤者黄宝贵的医药费应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138016.9元确定。关于是否存在免责情形,原告应当获得赔偿的数额问题。被告主张根据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以及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原告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免赔金额,并增加免赔率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人民财保环江支公���对是否已尽“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认为保单上的“重要提示”及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加黑说明其已尽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的举证材料不能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不足以认定其已尽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投保车辆发生的事故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以公司名义在被告财保环江支公司为桂M×××××重型半挂牵引车、桂M×××××挂车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交强险部分医疗费用的限额10000元已在(2014)宜民初字第1647号及(2014)宜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中赔付,故原告请求的115000元应由被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桂M×××××重型半挂牵引车、桂M×××××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15万元,共计115万元,在上述两案中被告已经赔付827538.42元(630782.4+196756.02=827538.42元),尚有限额322461.58元。原告请求被告赔付其支付的医疗费115465.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李某甲、韦某某、李某乙保险赔偿金115465.2元。案件受理费2609.3元,减半收取1304.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宜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立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