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姜长明与潘宜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长明,潘宜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姜长明,男,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籍贵州省凤冈县人,现住贵州省德江县复兴乡被告潘宜成,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石径乡本院在审理原告姜长明与被告潘宜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姜长明就争议的事项与被告潘宜成已自行和解为由,而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姜长明就争议的事项与被告潘宜成已自行和解为由,而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应视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长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姜长明承担。审判员 张时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