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新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羊响荣、张淑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羊响荣,张淑芳,吕红兴,张海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新商初字第24号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廖根勇。委托代理人:杨文取。被告:羊响荣。被告:张淑芳。被告:吕红兴。被告:张海丽。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羊响荣、张淑芳、吕红兴、张海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响荣、张淑芳、吕红兴、张海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羊响荣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开油漆店,按月利率9.5‰计算,2014年3月10日到期。被告张淑芳是被告羊响荣的妻子,是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吕红兴、张海丽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122509.45元,余款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羊响荣、张淑芳归还借款本金77490.55元及利息20085.28元(利息已计算到2014年11月3日,以后利息按信用社相关规定计息至款清日止);2���被告吕红兴、张海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县信用联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申请书(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羊响荣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原告已将借款发放给被告羊响荣的事实。证据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羊响荣对借款期限、利率等进行约定,被告吕红兴、张海丽为本案借款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合计6页,证明四被告身份及婚姻情况的事实。被告羊响荣、张淑芳、吕红兴、张海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羊响荣、张淑芳、吕红兴、张海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羊响荣、张淑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吕红兴、张海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3日,被告羊响荣由被告吕红兴、张海丽担保向原告县信用联社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羊响荣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用途为开油漆店,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吕红兴、张海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同日,原告将借款200000元汇入被告羊响荣的账户,并明确借款月利率为9.5‰,2014年3月10日到期。借款后,被告羊响荣、张淑芳未按约还款,被告吕红兴、张海丽于2014年6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122509.45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羊响荣、吕红兴、张海丽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四被告出具借款申请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羊响荣在得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羊响荣应承担向原告��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是被告羊响荣、张淑芳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吕红兴、张海丽未按约定履行其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羊响荣、张淑芳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羊响荣、张淑芳、吕红兴、张海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羊响荣、张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7490.55元及利息20085.28元(利息已计算到2014年11月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吕红兴、张海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羊响荣、张淑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9元、公告费220元,合计2459元,由被告羊响荣、张淑芳负担,被告吕红兴、张海丽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卫人民陪审员 陈志强人民陪审员 曹昌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宏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