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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04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海缔艾世美术设计服务有限公司与昆山东方绿地医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东方绿地医院有限公司,上海缔艾世美术设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昆山东方绿地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709号。法定代表人刘奇,副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小杰。委托代理人赵云,江苏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缔艾世美术设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施惠特综合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龚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磊,上海孙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焱,上海孙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东方绿地医院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昆花民初字第00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设计合同一份,由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的昆山东方绿地医院康复中心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图纸设计,设计面积暂估400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20元计算设计费480000元,最终结算时以实际面积计取设计款额。设计费付款方式为:第1.1)项初步方案设计阶段工作进行前,原审被告需支付设计费总额的50%(240000元)给原审原告,原审原告进行此阶段工作;及1.2)项初步方案设计阶段工作完成,原审被告审阅后,原审被告需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96000元)给原审原告,进行第1.2)项之深化方案设计阶段工作;及第1.2)项深化方案设计阶段工作完成,原审被告审阅后,原审被告需付设计费总额20%(96000元)给原审原告,进行第1.3)项之施工图设计阶段工作;及第1.3)项之施工图设计阶段工作完成,原审被告审阅后,原审被告需付设计费总额5%给原审原告,进行第1.4)项之工程项目清单工作;及第1.4)项之工程项目清单工作完成,施工完毕后,原审被告需付设计总额5%给原审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完成了初步方案设计阶段项工作,于2013年11月11日通过顺丰速递公司将设计图纸寄交给原审被告,时任原审被告单位后勤部主任郝春英在建设单位一栏上签名确认收到设计图纸。同年11月26日原审原告也在上海税务松江分局开具了金额为24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但原审被告并未按合同付款约定(即初步方案设计阶段工作前付240000元,在初步方案设计阶段完成后付96000元)支付336000元,为此原审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通过邮政专递向原审被告寄发材料,催讨设计费,因仍未支付,故原审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审原告单位在上海市松江区注册成立,公司经营范围为:企业形象、计算机、装潢设计领域四技服务等。2014年6月25日上海市松江区建筑建材业管理署出具证明一份,注明原审原告单位无资质。上述事实,有设计合同一份、邮寄材料二份、设计图纸一份、图纸签收单一份、营业执照、上海市松江区建筑建材业管理署出具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上海缔艾世美术设计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审原、被告签署设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提供昆山东方绿地医院康复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图设计服务,设计费总计480000元。合同约定初步方案设计阶段工作进行前,原审被告需支付原审原告设计费的50%即240000元;初步方案设计阶段工程完成,原审被告方审阅后,需支付设计费的20%即96000元给原审原告,进行深化方案设计阶段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按照约定向原审被告提供包括初步方案设计阶段及深化方案设计阶段期间在内的设计服务。然而原审被告却迟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审原告支付约定的报酬,故此原审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立即支付设计费336000元。反诉原审原告昆山东方绿地医院有限公司诉称:双方签订设计合同,是为了今后昆山东方绿地医院康复中心装饰工程的施工,但反诉原审被告没有相应的建筑装饰类设计资质,也不会有履约能力,因此提起反诉,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并要求反诉原审被告赔偿反诉原审原告损失1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原审被告以原审原告没有设计资质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原审原告赔偿1元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履行了部分协议内容,对应协议内容,享有要求原审被告支付二批计336000元的设计费的权利,故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该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昆山东方绿地医院有限公司支付原审原告上海缔艾世美术设计服务有限公司设计费33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反诉原审原告昆山东方绿地医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该项费用原审原告已经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还,原审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审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已交纳)。上诉人昆山东方绿地医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涉案合同性质认定错误,将工程设计合同纠纷错误确定为服务合同纠纷,理应依法撤销。一、涉案合同系工程设计合同,而非服务合同。涉案合同约定:设计内容,昆山东方绿地医院康复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图设计;用途,施工;设计阶段包括:1、初步方案设计阶段(包括初步平面布局等);2、深化方案设计阶段(包括平面布局图及面积分析等);3、施工图设计阶段(包括平面图、立面图、卫生洁具及强弱电插座位置定位图,空调出风、回风口定位图等);4、项目清单(工程项目报价使用清单及项目造价估算单等);5、施工协调阶段(在施工阶段,设计师专注于解决有关现场出现变更之设计上问题)。显然,东方绿地医院因康复中心(4000平方)装饰需要,委托被上诉人提供装饰施工图,编制项目报价使用清单及项目造价估算单,并派驻设计师解决有关施工现场出现变更之设计上的问题等是双方签订《设计合约》的目的,前述具体工作均是工程设计中的系列内容,而非技术服务。《设计合约》系工程设计合同,而非服务合同。二、涉案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建筑法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八条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标准第三条之规定,承接涉案项目的设计方至少应具备“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乙级资质”。同时,根据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规定,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包括:建筑装饰工程、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建筑幕墙工程、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风景园林工程、消防设施工程、环境工程、照明工程。尽管被上诉人经营范围有装潢设计领域四技服务的表述,但是否具备从事工程设计的资质,并非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即可,而需由建筑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核定,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关业务,经上海市松江区建筑建材业管理署核查,被上诉人无任何工程类资质。显然,其不具备从事工程设计的资质。涉案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而无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亦应认定无效。三、无设计资质的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平面布局方案无效,上诉人不应支付任何费用。相反,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至少1元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有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上海缔艾世美术设计服务有限公司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另查明,涉案设计合约第1.3处注明:以上图则只专注说明全部墙体、天花及地面装饰施工图大样,及各有关机电设施之定位指示。至于有关各机电部分之线路设计和安装图,(如来去水管、电喉、空调冷水回水及风管、煤气、消防、电话、视听、保安、厨房用设备及各机电设备等),应由上诉人另聘各个别专业设备供应商或各专业施工单位,作出配合及提供各部分之线路系统设计和安装图则。一切因应室内装饰对楼宇机构有关之改动,所需之有关楼宇结构图则、审批、施工,由上诉人另聘及指派建筑设计单位负责。该合约第5.3处注明:有关工程的消防、电梯、楼宇结构等设计项目,被上诉人只做定位指示及外观处理指示。具体的施工图则由上诉人推荐设计单位设计出图,被上诉人负责配合协调工作。在二审中,被上诉人上海缔艾世美术设计服务有限公司认为昆山东方绿地医院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服务费最低为24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涉案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图则只专注说明全部墙体、天花及地面装饰施工图大样,有关各机电部分之线路设计和安装图,由上诉人另聘专业设备供应商或专业施工单位,作出配合及提供各部分之线路系统设计和安装图则。一切因应室内装饰对楼宇机构有关之改动,所需之有关楼宇结构图则、审批、施工,由上诉人另聘及指派建筑设计单位负责。有关工程的消防、电梯、楼宇结构等设计项目,被上诉人只做定位指示及外观处理指示。具体的施工图则由上诉人推荐设计单位设计出图,被上诉人负责配合协调工作。上诉人未能证实其在签订涉案合同时要求被上诉人具备相应建筑装饰工程设计资质以及需要相关资质的设计内容,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合同符合公平自愿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为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正确。2013年11月11日上海缔艾世美术设计服务有限公司通过顺丰速递公司将设计平面方案寄交给上诉人,时任昆山东方绿地医院有限公司后勤部主任郝春英予以确认收到。故可以认定上海缔艾世美术设计服务有限公司完成了初步方案设计阶段工作,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合计336000元。在二审中被上诉人上海缔艾世美术设计服务有限公司认为昆山东方绿地医院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服务费最低为24万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昆山东方绿地医院有限公司认为涉案合同无效,要求上海缔艾世美术设计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在二审中因出现了新的情况,本院对于原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花民初字第005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昆山东方绿地医院有限公司支付上海缔艾世美术设计服务有限公司设计费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维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花民初字第005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由昆山东方绿地医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昆山东方绿地医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0元,由昆山东方绿地医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