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二狱有减字第3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守亮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守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豫二狱有减字第3071号罪犯王守亮,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15日作出(1999)汴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守亮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14日作出(1999)豫刑二终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一、维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汴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守亮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二、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王守亮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1999年5月14日起。于1999年7月1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王守亮在执行期间,2001年5月15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3月5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8年1月17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5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守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王守亮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守亮于1998年3月20日晚与其弟王成群及弟女友马洪亮在家中喝酒,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劝开后,被告人王守亮又拿一剔骨刀,跺开屋门,其弟持木棍朝被告头上打一下,被告遂持刀向王成群右腿扎了一刀,向马洪亮腹部刺一刀。致王成群死亡,马洪亮重伤。同时认定被告人王守亮为累犯。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守亮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0日共表扬4次;2014年10月20日记功1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守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守亮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4年3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刘瑞欣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苏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