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依斌、刘光辉诉被告田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依斌,刘光辉,田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0788号原告王依斌,男,汉族,1974年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刘光辉,男,汉族,1985年5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建方,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经博(实习),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姗,女,汉族,1983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汤毅,男,汉族,1977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系被告田姗之夫。原告王依斌、刘光辉诉被告田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玉巧、邹庆华参加合议。2015年3月12日,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2015)商梁民初字第00788-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田姗的一套房产及原告的担保物均采取了保全措施。该案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建方、张经博,被告委托代理人汤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依斌、刘光辉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告出借给陈青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人逾期不还,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田姗对此债务提供了连带担保。现借款期限已至,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陈青松于2015年3月1日偿还了3000元,剩余款项均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违约金共计3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姗辩称:1、借款是事实,担保是事实,但当时没有约定是连带担保;2、陈青松是否偿还3000元被告田姗不知情。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被告田姗偿还本金及违约金3600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田姗应承担何种担保责任。原告王依斌、刘光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014年10月31日,原告出借给陈青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人逾期不还,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田姗对此债务提供了连带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并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本息及违约金共计360000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田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显示的转账255000元是事实,另外显示的现金45000元是3个月的利息,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4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异议理由没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0月31日,借款人陈青松在原告王依斌、刘光辉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田姗为陈青松提供连带担保,并作为担保人在陈青松出具的借据上签字捺印。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人逾期未还,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另查明:2015年3月1日陈青松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债务人陈青松在原告王依斌、刘光辉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田姗作为担保人在陈青松出具的借据上签字,确定了其连带担保地位,应对陈青松偿还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超过民间借贷有关违约金限制的规定,借款期限届满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的违约金,以本金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3月2日起至本金付清止的违约金,以本金297000元(300000元-已偿还的3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支付总金额不超借款金额的20%,即60000元。被告辩称:借款时并没约定是连带担保。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与借条上担保人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及违约金自愿承担连带偿还的约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依斌、刘光辉借款本金29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如下: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的违约金,以本金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3月2日起至本金付清止的违约金,以本金297000元(300000元-已偿还的3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支付总金额不超借款金额的20%,即6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依斌、刘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8720元,由原告王依斌、刘光辉承担1530元,被告田姗承担7190。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建辉审判员 邹庆华审判员 窦玉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