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锦兰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锦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1597号罪犯李锦兰,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8日作出(2000)梧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锦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0年12月27日交付执行。2001年1月12日入监服刑。2003年2月16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2006年、2009年、2012年11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11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李锦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9月起至2015年3月止共获奖励分84.8分,李锦兰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锦兰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锦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11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梁秋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晓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