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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夏士杰、夏静与上海强沈实业有限公司、沈绍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917号原告夏士杰。原告夏静。原告王根林,男,1936年2月13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墩外村XXX号。原告袁火勤,女,1939年1月27生,汉族,住同原告王根林。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吉忠。被告沈绍源。被告上海强沈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强国方。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阚季刚。委托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子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士杰、夏静、王根林、袁火勤与被告曹常有、上海海荷贸易有限公司、沈绍源、上海强沈实业有限公司、朱某某、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士杰、夏静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吉忠、第三人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子荀、第三人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超然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沈绍源、上海强沈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曹常有、上海海荷贸易有限公司、朱某某的诉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士杰、夏静、王根林、袁火勤诉称,2014年9月17日15时50分许,案外人曹常有饮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48mg/ml)驾驶沪APXX**重型普通货车沿本区奉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盐青路时,遇原告夏士杰驾驶临时号牌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载乘着王菊芳(系原告夏士杰之妻,原告夏静之母,原告王根林、袁火勤之女)沿奉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曹常有驾驶车辆在夏士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超车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夏士杰及其车上乘坐人王菊芳受伤,王菊芳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8日死亡。碰撞时,被告沈绍源驾驶的沪C3XX**小型轿车与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的赣ESXX**小型轿车均停放于事发路口西侧的西向东非机动车道内影响了原告夏士杰车辆的通行。2014年10月1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曹常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夏士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沈绍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菊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四原告认为,因亲属王菊芳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5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706元、护理费600元、医疗费53,885.9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被扶养人王根林生活费41,836.67元、被扶养人袁火勤生活费41,836.67元、代理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00,605.24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沈绍源、上海强沈实业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前述损失的20%,其中第三人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按双方确认的赔偿方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5,000元。被告沈绍源、上海强沈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10%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5,000元;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日用品费用150元、丧葬费费用575元;亲属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王根林、袁火勤生活费,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13,425元/年予以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1天;交通费认可120元;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第三人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之事实,由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定。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C3XX**小型轿车(变更前号牌为沪C7XX**)在第三人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沪C3XX**小型轿车(变更前号牌为沪C7XX**)在第三人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车辆赣ESXX**小型轿车在第三人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赣ESXX**小型轿车在第三人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3、四原告与案外人曹常有就王菊芳死亡的赔偿事宜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由曹常有一次性赔偿四原告130,000元;4、受害人王菊芳系非农业人口;5、原告王根林、袁火勤共生育包括受害人王菊芳在内3名子女;6、原告夏士杰亦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原告夏士杰放弃向各责任方主张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沪C3XX**小型轿车在第三人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车辆赣ESXX**小型轿车在第三人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属上述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分别由第三人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四原告与案外人曹常有已庭外和解,赔偿款中亦应包括交强险限额。关于赔偿责任的比例,根据查明的事实,曹常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夏士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沈绍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菊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原告夏士杰在事故中亦有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夏士杰的事故责任比例为10%,确定曹常有的赔偿比例为60%,沈绍源的赔偿比例为15%,朱某某的赔偿比例为15%。由此,对原告超过及不属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前述车辆分别在第三人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第三人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则由本案被告按责赔偿。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王菊芳身前系非农业户口,故本院按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王菊芳的死亡,必然导致其亲属即本案原告在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对丧葬费,本院按照上海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对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依据,本院参照按住院天数计算一天,计67.30元。对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发票,确定医疗费金额为53,160.93元。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夏士杰、夏静未提供误工损失依据,本院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按本区风俗习惯计算10天,两人合计1,347元;至于原告夏静之夫的误工费,因其并非赔偿权利人,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扶养人王根林生活费,因受害人王菊芳系非农业人口,本院按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计算5年,并依法确定由王菊芳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的主张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支持41,836.67元。同理,被扶养人袁火勤生活费,本院亦予支持。对代理费,原告聘请法律工作者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一天,计20元。对交通费(包括救护车费),本院支持500元。综上,四原告因亲属王菊芳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037,873.34元(954,200+41,836.67+41,836.6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709元、护理费67.50元、医疗费53,160.93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47元、代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80,677.77元。上述损失由第三人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付120,000元;由第三人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2,351.67元[(1,180,677.77-360,000-5,000)×15%];由于第三人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与四原告就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已达成一致,本院就该赔偿金额按双方合意予以确定;对不属于及超过商业三者险范围,由被告沈绍源赔偿750元(5,000×15%)。至于四原告主张被告上海强沈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士杰、夏静、王根林、袁火勤人民币120,000元;二、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士杰、夏静、王根林、袁火勤人民币122,351.67元;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士杰、夏静、王根林、袁火勤人民币120,000元;四、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士杰、夏静、王根林、袁火勤人民币75,000元;五、被告沈绍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士杰、夏静、王根林、袁火勤人民币750元;六、驳回原告夏士杰、夏静、王根林、袁火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夏士杰、夏静、王根林、袁火勤负担3,000元,被告沈绍源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静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