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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金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金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90年9月15日生,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君某某,男,汉族,1978年7月4日生,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6年举办结婚仪式。2007年12月3日一男孩取名君宏涛,2010年11月8日办理登记。婚初二人感情尚可,2011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君虹雪。2014年开始,被告性情发生变化,酗酒、赌博,喝多时对原告殴打,原告报案两次,料甸派出所出警两次。原告对被告已经没有任何感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因子女抚养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刘某某对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君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把孩子给原告。被告君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未提交证据。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均表示无异议。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君某某均系阿城区料甸镇联合村村民。原、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现育有一男孩,取名尹宏涛,现年8周岁,一女孩取名尹宏雪,现年4周岁。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偶尔有过矛盾和摩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尹宏雪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尹宏涛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依法分担。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尹连营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现育有一子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以建立和谐家庭关系为努力方向。原、被告婚生儿女年龄尚小,若原、被告离婚对孩子健康成长极为不利。综上,原告虽起诉离婚,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凤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冬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