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文兴与田培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培林,张文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培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兴。委托代理人蔡仁清。上诉人田培林因与被上诉人张文兴房屋腾退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城民初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阁楼位于田培林所有的太仓市郑和中路453号405室房屋上方,通往该阁楼有外置独立的楼道,不需经过405室房屋内部。现该诉争阁楼为田培林所占用。张文兴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日期为1999年2月23日的中国建设银行现金缴款单一份。该单载明的交款单位为娄建公司,款项来源为房款,金额为14000元。2、日期为1999年2月23日的娄建公司收款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的交款人为张文兴,收款项目为建阳B#505室阁楼,金额为14000元。3、日期为1999年2月28日的娄建公司记账凭证一份。该凭证的摘要一栏中注明为房款,二级明细科目一栏中载有“建阳B#505室阁楼张文兴”,金额为14000元。以上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但均重新加盖了娄建公司的公章。4、娄建公司于2013年8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具体内容为:“兹有张文兴在1999年2月23日在我娄建公司购建阳新村B幢505室阁楼一套,同日张文兴支付购房款壹万肆仟元整,本公司将该阁楼使用权交付张文兴。特此证明”。5、太仓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原太仓市城厢镇建阳新村B幢505室阁楼(位置在娄东街道花园二村北门),现更名为太仓市郑和中路453号505室阁楼。此证明”。田培林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现金缴款单、收款凭证、记账凭证和娄建公司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原件,且房产公司并不能证明房屋的使用权,收款凭证、记账凭证只是房产公司内部使用的,不能证明房产交易;同时,房屋是不动产,只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才能证明权属,不动产交易需要买房合同,房产公司出具发票。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明只能说明建阳新村变更为郑和中路453号,并不存在505室阁楼这个门牌号。田培林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该房屋产权证所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田培林,房屋坐落为城厢镇黄家河桥东南侧B幢405室,建筑面积为100.74平方米,附记中载明附底层车库建筑面积8.80平方米。2、源于太仓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的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该契约载明的卖方为曹雪平,买方为田培林,卖方自愿将座落在城厢镇黄家河桥东南侧B幢405室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100.74+8.80平方米)以1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买方,签订日期为2002年8月25日。证明405室房屋是田培林购买所得。3、源于太仓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的商品房屋登记注册证复印件一份。该证的颁发日期为1998年10月15日,载明的房屋坐落为城厢镇浏太路黄家河桥东南侧B幢405室,建筑面积为100.74+8.80平方米,房屋状况为住宅一套(100.74㎡)、车库一间(8.80㎡)。证明在1999年时同一个小区也可以办出房产证和土地证。4、拆迁安置协议一份。证明405室房屋是在1998年通过安置所得。张文兴对上述质证后认为,对于房屋产权证,田培林应当提供原件,且该证只写明405室而没有505室,建筑面积为100.74平方米,并没有表明505室阁楼的面积;对于房屋买卖契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契约中没有体现阁楼;对于登记注册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拆迁安置协议不予质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本案诉争阁楼无法办理权证。对于无法办证的理由,张文兴称其去办过,但由于阁楼的高度没有达到要求而无法办理;田培林认为一是因为高度不够,二是因为该阁楼系405室的附属阁楼而不能单独办证。以上事实,由张文兴提供的现金缴款单复印件、收款凭证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明,田培林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登记注册证复印件、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原告张文兴的诉讼请求是:判令田培林将现名为太仓市郑和中路453号505室阁楼腾退并归还;且本案诉讼费由田培林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阁楼原名太仓市城厢镇建阳新村B幢505室阁楼,现名为太仓市郑和中路453号505室阁楼。对于张文兴提供的现金缴款单、收款凭证、记账凭证及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所载时间、内容相互吻合,且均重新加盖有开发商娄建公司的公章,故对该组证据所载内容予以采信。张文兴提供的上述证据表明,张文兴已向开发商娄建公司支付了诉争阁楼的合理对价,娄建公司亦将该阁楼的使用权于1999年2月23日交付张文兴。对于田培林的抗辩不予采纳,理由为:1、田培林提供的405室的登记注册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屋状况、建筑面积、附记等内容中并未载明本案诉争阁楼的相关信息;2、通往诉争阁楼有外置独立的楼道,该阁楼与405室房屋并非不可分割;3、田培林虽辩称按照惯例阁楼都是赠送,且其通过二手交易购得405室时转让人将诉争阁楼一并交付,但田培林所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中并未涉及该阁楼,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阁楼均为赠送之惯例。由此,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张文兴以向开发商支付合理对价的方式取得本案诉争阁楼的使用权,而田培林对其拥有该阁楼的所有权之主张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依据,其占有、使用该阁楼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张文兴的合法权益,故对张文兴要求田培林将位于太仓市郑和中路453号的505室阁楼腾退并归还之请求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田培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太仓市郑和中路453号的505室阁楼腾退并归还张文兴。案件受理费80元,由田培林负担。上诉人田培林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太仓市郑和中路453号的505室阁楼的所有权人,公安机关无权对房产进行登记,被上诉人不能作为业主来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文兴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田培林向本院提供房屋产权证原件一份,证明其是城厢镇黄家河桥东南侧B幢405室房屋所有权人,被上诉人张文兴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虽然本案诉争之太仓市郑和中路453号的505室阁楼目前无法办理权证,但被上诉人张文兴提供的现金缴款单、收款凭证、记账凭证和娄建公司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向开发商娄建公司购买诉争阁楼后,已合法取得所有权;其次,上诉人田培林提供的登记注册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仅能证明其为405室房屋所有权人,而无法证明其对诉争阁楼具有任何权利。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田培林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田培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茂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