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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高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钱翠林与刘成标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翠林,刘成标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362号原告钱翠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徐跃成。被告刘成标,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兆甫,涟水县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钱翠林诉被告刘成标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翠林的委托代理人徐跃成、被告刘成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兆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翠林诉称:2008年12月份,原告及妻子在外打工,家里物品电瓶车、彩色电视机、电饭煲及自行车被盗,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盗自行车在顾某某家起获,被告为该起盗窃案件出面在公安机关与原告就被盗财物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自愿赔偿原告2000元,此后被告未能履行协议,原告经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赔偿款2000元。被告刘成标辩称:被告原先不知道原告家何物被盗,此后才得知。原、被告没有在公安机关签订赔偿协议,所谓赔偿协议只是双方打赌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08年12月,原告家物品被盗,原告怀疑系被告所为,后双方因该起盗窃案件发生纠纷并到当地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公安机关未予处理。在此之后,原告书写一份条据,载明:“偷东西电瓶车彩电电饭保共计多少钱2000元由刘成标赔偿”,被告刘成标在该条据上签署自己姓名。后原告据此条据向被告索款,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即将被告所有的手扶拖拉机强行拖至自己家中,被告经索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返还原物诉讼,本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此后原告遂又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原告物品盗窃案至今尚未侦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书写的载有被盗物品清单等内容条据及本院相关诉讼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在公安机关就原告物品被盗达成赔偿协议,无相应证据,原告提供的其所书写的由被告署名的载有被盗物品清单等内容的条据,并非在公安机关形成,且根据清单内容,原告系以其物品被盗为由,要求被告赔偿2000元,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盗窃其物品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其物品被盗存在过错,被告虽在该条据上签字,但根据上述理由结合被告的辩解意见,该条据内容不符合原告所主张的赔偿协议的特征,原告据此条据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翠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钱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翔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