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与林文玲、非视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林文玲,株洲非视觉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法定代表人罗立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杨,男,汉族,1986年8月15日出生,该支行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诉讼权利)。委托代理人易革修,系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林文玲,女,汉族,1970年12月6日出生。被告株洲非视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文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株洲支行)诉被告林文玲、非视觉公司(以下简称非视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水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树仁、沈成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株洲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玲、非视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株洲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告民生银行株洲支行与被告林文玲、非视觉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62022013001053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上述额度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借款额度为3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林文玲委托支付的帐号(户名:陈晓娟;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株洲芦淞支行;帐号:6226196200044247)发放了30万元,《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按月结息,年利率为6%,逾期利率按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年利率加收100%。因借款到期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698.35元(含罚息、截止2014年11月1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2、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律师费、差旅费15000元。原告民生银行株洲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授信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为30万元。4、代理费收据及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文玲、非视觉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林文玲、非视觉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9日,原告民生银行株洲支行与被告林文玲、非视觉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62022013001053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上述额度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借款额度为3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林文玲委托支付的帐号(户名:陈晓娟;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株洲芦淞支行;帐号:6226196200044247)发放了30万元,《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按月结息。第3条…甲方同意对于上述甲方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第8条贷款利率8.21约定年利率为12%,第十五条15.1单笔贷款逾期利率,约定逾期利率按年利率为18%。因借款到期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遂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林文玲在原告处正常还款11个月,累计缴纳利息33400元。从2014年11月15日开始本金逾期30万元,2014年11月15日归还7.83元,拖欠最后一个月利息3092.17元(计算方式300000元*31*12%/360天-7.83=3092.17元)。截止2014年11月19日,被告林文玲共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3092.17元,逾期利息606.18元(计算方式:本金逾期利息为300000元*4*18%/360天=600元,利息逾期利息为3092.17元*4*18%/360=6.18元),上述利息合计3698.35元。再查明,原告为进行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698.35元及本案的律师费等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原告民生银行株洲支行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已构成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林文玲、非视觉公司,应对该笔贷款本金和利息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698.35元(含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因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文玲、株洲非视觉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698.35元(2014年11月19日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之清偿之日止),合计303689.35元;二、被告林文玲、株洲非视觉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支付律师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910元,由被告林文玲、非视觉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张水松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人民陪审员 李树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 莉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