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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铁民与樊保亭、袁拴柱、新郑市鑫塔门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民,樊保亭,袁拴柱,新郑市鑫塔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39号原告李铁民,男,195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冠东,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保亭,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四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拴柱,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新郑市鑫塔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拴柱,执行董事。原告李铁民诉被告樊保亭、袁拴柱、新郑市鑫塔门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冠东,被告樊保亭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刘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拴柱、新郑市鑫塔门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铁民诉称,2014年11月10日,樊保亭、袁拴柱、新郑市鑫塔门窗有限公司向李铁民借现金120万元,并出具《借条》。因急需用钱,经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李铁民请求判令樊保亭、袁拴柱、新郑市鑫塔门窗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被告樊保亭辩称,借款时,李铁民已扣除两个月利息12万元,实际收到借款108万元而非120万元;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不应当支付利息。被告袁拴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新郑市鑫塔门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樊保亭、袁拴柱向李铁民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李铁民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元〉。借款人樊保亭、袁拴柱”。在该《借条》落款处借款人后面,加盖有新郑市鑫塔门窗有限公司公章。樊保亭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李铁民应当提交相应的交付借款120万元的凭证。另查明,1、李铁民陈述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明利息以借款1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樊保亭、袁拴柱、新郑市鑫塔门窗有限公司也未返还借款本息。2、樊保亭对借款期限为2个月无异议;但就李铁民在交付借款时已扣除两个月利息12万元的事实,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郑州银行个人客户交易对账单,存折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樊保亭、袁拴柱、新郑市鑫塔门窗有限公司向李铁民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出具《借条》及在借款人后面签名时,樊保亭、袁拴柱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樊保亭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就李铁民在交付借款时已扣除两个月利息12万元的事实,其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李铁民与樊保亭对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的事实无异议,虽然《借条》上对是否支付利息、按什么标准支付均没有约定,但樊保亭、袁拴柱、新郑市鑫塔门窗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2个月届满后仍不返还借款,李铁民要求其返还借款12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面未约定借款利率,李铁民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此,逾期利息应当以借款1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相应地,樊保亭关于实际借款为108万元及不应支付利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袁拴柱、新郑市鑫塔门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保亭、袁拴柱、新郑市鑫塔门窗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铁民借款12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铁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樊保亭、袁拴柱、新郑市鑫塔门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潘龙峰人民陪审员  王龙欣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