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山东民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民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514号原告山东民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开发区富民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李庆民,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候全波,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柴沟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徐怀勇,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山东民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赵吉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民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民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公司)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偿还高效煤粉款55669.2元。被告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民丰公司与被告顺和公司双方多年有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方购进高效煤粉,在双方对货物验证质量认可后,原告民丰公司于2014年4月19日给被告顺和公司送高效煤粉40.34吨,每吨价格1380元,被告顺和公司收到货物后,电话要求原告民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014年8月7日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票据,载明价税金额合计55669.2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原告当庭提交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另有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实由其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给被告顺和公司运送高效煤粉。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赊购进40.34吨高效煤粉,被告尚欠原告高效煤粉款55669.20元,有原告提交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印证,并有送货人出庭作证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以偿还所欠煤粉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高效煤粉55669.2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民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高效煤粉款55669.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保全费580元,合计1775元,由被告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吉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涵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