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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李某乙,李某丙,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李某丁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李某丁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共同诉讼代理人李某丙,个体。系被害人李某丁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讼代理人齐登国,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职工。系被害人李某丁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个体。系被害人李某丁之子。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11日被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诉讼代理人李斌,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邵某,经理。诉讼代理人郭某,女,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李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讼代理人齐登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诉讼代理人李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鲁C×××××号小型客车顺周村区某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李某丁、王某、赵某相撞,致李某丁当场死亡,王某、赵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发破案经过、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徐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李某丙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2142.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李某丙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被告人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因被告人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未及时报险,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鲁C×××××号小型客车顺周村区某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李某丁、王某、赵某相撞,致李某丁当场死亡,王某、赵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系路人报案案发。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侦查、审判阶段,被告人徐某亲属分别与被害人李某丁亲属、赵某、王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徐某亲属分别代其赔偿被害人李某丁亲属各项损失共计520000.00元、赔偿赵某各项损失42000.00元、赔偿王某各项损失10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放弃其它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李某丙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00元。被害人李某丁亲属、赵某、王某均对被告人徐某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又查明,肇事车辆鲁C×××××号小型客车在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再查明,被害人李某丁1953年4月1日出生,系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教委退休教师。原告人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5天,共花费医疗费68670.1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徐某机动车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鲁C×××××号小型客车行驶资格情况。(2)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徐某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犯罪前科。(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证实本案案发等相关事实。(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犯罪前科情况。(5)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徐某归案情况。(6)户籍信息、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证实被害人因伤花费医疗费用及涉案其它相关事实。(7)保险合同,证实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8)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调查笔录、声明、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及谅解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徐某之妻,2014年11月18日晚上,其与徐某在家吃完饭,徐某去某村上夜班,其给他打电话,他说他逃跑了,其去找他,在事故现场及工厂未找到他。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事发当晚,其与李某丁、王某沿着某村东西路的北侧由东向西一起散步,不知什么东西猛地从身后撞了上去,倒地后什么都不知道了。醒来时,发现自己被抬上救护车。王某在道路北侧躺着,一起被送往医院救治。6、7米远的地方还躺着一个人,应该是李某丁。(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内容与赵某基本一致。4、鉴定意见(1)(周)公(尸)鉴(交)字(2014)06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丁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山理工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4)痕鉴字第1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C×××××号小型客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3)淄公交(周)认字(2014)第201411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5、被告人徐某供述,所供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丁亲属各项损失及被害人赵某、王某各项损失,均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用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李某丙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李某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李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俊菊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张小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辛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