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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龚如春与被告赵悦奇、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如春,赵悦奇,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511号原告龚如春,男。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悦奇,男。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郭万洲,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显坤,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龚如春与被告赵悦奇、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如春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军、被告赵悦奇、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龚如春诉称,2014年10月14日11时40分许,赵悦奇驾驶豫R897**重型罐车沿中州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同向行驶的龚如春骑行的森地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龚如春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二大队认定,赵悦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龚如春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豫R897**重型罐车承保了相关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赵悦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753.61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悦奇辩称,事故属实,我垫付了65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1时40分许,被告赵悦奇驾驶豫R897**重型罐式货车沿南阳市中州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州西路项目部西时,与同向行驶的龚如春骑行的森地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龚如春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A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悦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龚如春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龚如春于2014年10月14日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创作失血性休克;腹部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龚如春于2014年12月27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7155.57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南阳南石医院于2014年10月15日为原告龚如春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患者需2人护理并继续检查、治疗。南阳南石医院于2015年1月5日为原告龚如春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患者因病情需要配腰背支具1套。南阳南石医院于2015年1月7日为原告龚如春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患者因腰椎骨折需长期卧床,为防止褥疮发生,需外购气垫床一套。原告龚如春遵医嘱外购胸腰支具支出2860元;外购气垫床支出270元。经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8日作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00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龚如春左下肢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腰部损伤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本次鉴定,原告龚如春支出鉴定费8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龚如春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龚如春腰椎骨折功能受限属十级伤残;左髋臼、耻骨下支骨折致左下肢功能受限属十级伤残。本次鉴定,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出鉴定费700元。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南阳天衡评估(2015)机评鉴字第CQ029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意见为:森地牌二轮电动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325元。本次评估,原告龚如春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龚如春生于1950年12月15日,系南阳市卧龙区车站南路12号居民,为城镇居民,其为南阳市文物考古研究所临时工,日工资8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豫R897**车辆承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悦奇向原告龚如春垫付了6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案。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赵悦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赵悦奇应对原告龚如春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豫R897**车辆承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龚如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龚如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67155.57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病历等相关证据证实,应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龚如春住院75天,期间2人护理。本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75天×2人=11701元。3.误工费。原告龚如春主张其误工天数按97天计算,符合其伤情及恢复情况,应予支持。原告龚如春为南阳市文物考古研究所临时工,日工资80元。故其误工费为80元/天×97天=77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天×30元=2250元。5.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75天,营养费共计2250元。6.伤残赔偿金。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8日作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008号鉴定意见书,因其鉴定时,原告出院未满3个月,不符合鉴定程序要求,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并准许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龚如春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龚如春生于1950年12月15日,系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16年×11%=42928.95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龚如春因本次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8.气垫费270元,有相关医嘱及票据为证,应予支持。9.胸腰支具费2860元,有相关医嘱及票据为证,应予支持。10.交通费700元。本院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按700元计算。11.车损费325元,有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报告书为证,应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42200.52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龚如春予以赔偿。因被告赵悦奇已向原告龚如春垫付了65000元,扣减该垫付费用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还应向原告龚如春支付赔偿款77200.52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赵悦奇垫付的65000元,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告赵悦奇予以返还。由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原告龚如春的损失,被告赵悦奇不再向其支付赔偿金。关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其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龚如春支付赔偿款77200.5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赵悦奇支付垫付款65000元。三、驳回原告龚如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5元,原告龚如春负担979元,被告赵悦奇负担1736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赵悦奇负担;第一次鉴定费800元,原告龚如春、被告赵悦奇各负担400元;第二次鉴定费700元,原告龚如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各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善审 判 员  张丰景人民陪审员  田东晓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