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1年8月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甘州区人,农民。被告樊某,男,汉族,1967年4月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经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4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樊某某。婚后夫妻感���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2009年12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带孩子离家出走,分居生活至今。现起诉要求:1.要求与被告;2抚养婚生女孩樊某某;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樊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4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樊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12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带孩子离家出走,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孩樊某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民乐县洪水镇山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发生矛盾又��能互谅互让,在夫妻感情发生裂痕后,未能进行有效沟通,且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09年年底,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带孩子离家出走,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被告至今杳无音讯,在此期间,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由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为了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等因素,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暂由原告承担。被告樊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自己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樊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樊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存花审 判 员 朱希功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秀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