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彭某、韦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彭某,韦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3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县)。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赌博罪,2014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之福,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游国良,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犯赌博罪,2015年1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夏志,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波,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某某,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犯赌博罪,2014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曾凡瑛,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彭某、韦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仁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之福、游国良、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周夏志、张波、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凡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彭某共谋聚众赌博并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以谋取暴利后,又邀约被告人韦某某出资30万加入。2013年5月至7月,被告人刘某某、彭某、韦某某先后组织奚某某、代某某、王某等人在重庆市涪陵区四环路水云涧茶楼、南门山两岸咖啡等地进行赌博活动。其中:1.2013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彭某、韦某某组织奚某某、代某某、王某等人在重庆市涪陵区四环路水云涧茶楼某包房内,采取“打成都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刘某某、彭某参与赌博,韦某某负责抽头、放高利贷记账和对账,赌资达60余万元,抽头和放高利贷渔利共2.5万余元。2.2013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彭某、韦某某组织奚某某、代某某、王某等人在重庆市涪陵区南门山两岸咖啡一包房内采取“打成都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刘某某、彭某参与赌博,韦某某负责抽头、放高利贷记账和对账,赌资达60余万元,抽头和放高利贷渔利共2.1万余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韦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三被告人在共谋赌博犯罪中约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责招集人员赌博,赢取的赌资归自己所有,被告人彭某、韦某某负责放高利贷和抽头渔利后平分,被告人彭某、韦某某放款给被告人刘某某不收取利息。三被告人参与赌博后,被告人刘某某获取赌资7.5万元,被告人彭某、韦某某抽头和放高利贷渔利共4.6万余元。被告人韦某某已退出犯罪所获赃款人民币2.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彭某、韦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刘某某、彭某、韦某某的户籍资料;2、银行账户明细、手机短信信息、汇款凭证;3、证人奚某某、代某某、王某、刘某、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4、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刘某某、彭某、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彭某、韦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彭某、韦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彭某共谋以赌博方式找钱后,由被告人刘某某负责招集参赌人员,被告人彭某负责联系资金,被告人彭某遂邀约被告人韦某某出资30万元共同放高利贷渔利。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彭某自己也参与赌博,被告人韦某某负责抽头和放高利贷渔利记账。被告人刘某某、彭某起到组织、指挥的作用,二人均是主犯,被告人韦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彭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某是从犯,有自首情节,且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划分主、从犯以及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彭某判处缓刑以及对被告人韦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二、被告人彭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三、被告人韦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所获赃款人民币7.5万元、被告人彭某犯罪所获赃款人民币2.3万元,上缴国库;没收被告人韦某某退出的犯罪所获赃款人民币2.3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玉霞人民陪审员 何永平人民陪审员 贺清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福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