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该判决尚未生效。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27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贺英丽,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春节前,经原告母亲包办,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少,感情基础不牢,加之被告系再婚,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因双方性格不合,原告经常在外打工养家糊口,被告却好逸恶劳,整天沉溺于牌场赌博,对家庭及孩子极不负责,不干活挣钱不说,还经常带着孩子到半夜不回家,对孩子的正常成长起着极大的负面影响。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2月起诉离婚,但被法院于2009年4月驳回。原告以为,经过该次诉讼,被告会有所收敛,会改掉其赌博的恶习,但事实证明,被告根本不思悔改,仍然一如既往、我行我素,除了打牌就是打牌啥都不干。被告的所作所为彻底伤透了原告的心。原告已有多年未与被告同居,双方几乎形同陌路,已没有继续生活的可能。故再次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假设判决离婚,也是因为原告有外遇,原告也应赔偿被告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将共同出资建起的楼房分给被告两间居住,并将儿子判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状况及婚生子的出生情况。3、(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30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但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秋相识,2004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2月2日(2004年腊月二十四)举行结婚仪式,被告系再婚。婚后,二人于2005年8月1日(农历六月二十七)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因产生矛盾,原、被告现已处于分居状态。2009年2月19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09年4月3日作出(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3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后,原、被告间之夫妻感情仍未得到实质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之诉。2015年1月13日,在本院对原、被告婚生子刘某甲就其抚养问题所作询问笔录中,婚生子刘某甲表示,若父母离婚的话,其原意跟随其母即被告生活。另查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十条、海尔双缸洗衣机一台、长虹21寸彩电一台。原、被告间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及存款。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并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在婚后漫长的夫妻生活中,若缺乏必要的交流沟通,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与隔阂在所难免。但双方若能自我检讨、互相反省、换位思考,很多不快都会过去。在离婚诉讼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本案中,当原告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未被准许后,原、被告间之夫妻感情仍未得到实质改善,且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说明二人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刘某甲的抚养归属及抚养费负担问题,因婚生子刘某甲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考虑到婚生子本人的意愿、生活现状及原告经常在外打工的客观情况,本着对未成年人正常、健康成长有利之原则及维持或不轻易改变婚生子生活现状等因素,本院认为,以婚生子刘某甲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则应依法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关于抚养费数额的确定问题,考虑到原、被告的户口性质、职业及收入情况、居住状况、生活负担等因素,本院认为,以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500元抚养费为宜。关于本案所涉财产部分,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于庭审过程中虽均认可二人婚后在原有平房的基础上接建了第二层楼房,但因均未提交所涉土地的宅基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该房屋在整体上也未办理相关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故本院暂不予处理,待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被告所提让原告赔偿其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不符合法律关于一方可以在离婚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婚后经常在外打工,对家庭所尽义务较少,被告近年来一人带着婚生子生活确实不易等客观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判令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30000元经济帮助金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具体支付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其中,第一次支付抚养费的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2016年1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间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三、原告刘某某有权正常探望婚生子,对原告刘某某的正常探望行为,被告王某某应提供方便并予以保障。四、被告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十条,海尔双缸洗衣机、长虹21寸彩电各一台归被告所有。五、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某某30000元经济帮助金。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结婚。审 判 长 李恒干审 判 员 海国强人民陪审员 任会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志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