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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饶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范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饶民初字第639号原告:范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范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和,难以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4月4日起诉离婚,后经劝说撤诉。此后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庭审前原告撤回对婚前财产及返还彩礼的主张。被告李某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调查重点需调查核实: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离婚原告的陪嫁物品如何处理?围绕第一个调查重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故难以建立其夫妻感情,至今未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为了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我曾经于2014年4月4日起诉离婚,后经过劝说我撤回起诉。此后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离婚。提交饶阳县人民法院(2014)饶民初字第26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过。围绕第二个调查重点,原告进行陈述举证如下:被告的陪嫁物品确实在我家中存放,法院也进行了勘验,我同意由被告取走她的陪嫁物品。本院依法对存放于原告家中的被告的陪嫁物品进行勘验并作出勘验笔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2014)饶民初字第264号民事裁定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勘验笔录记载的被告李某的陪嫁物品已经双方当事人及在场家属清点、确认,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劝说于2014年4月17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在原告家中存放的被告的陪嫁物品有:海信牌彩电一台、遥控器一个、美菱牌冰箱一台、海佳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五件)、大理石茶几一张、玻璃茶几一张、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张、木椅子四把、组合家具一套(七件)、组合家具一套(四件)、小煤气罐一个、小碗四个、皮墩四个、旧自行车一辆、暖壶两把、棉被一床、褥子一件、小被子两个、毛巾被一件、保温桶一个、电饼铛一个、红皮箱一个、不锈钢大盆一个、脸盆两个、坐水壶一个、炒菜锅一个、盖帘板十个、饭锅一个。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共同生育子女,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于婚后不到两个月就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虽撤诉,但双方之后一直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准予解除夫妻关系。在原告家中存放的被告的陪嫁物品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应由被告取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范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在原告家中存放的被告的陪嫁物品有海信牌彩电一台、遥控器一个、美菱牌冰箱一台、海佳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五件)、大理石茶几一张、玻璃茶几一张、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张、木椅子四把、组合家具一套(七件)、组合家具一套(四件)、小煤气罐一个、小碗四个、皮墩四个、旧自行车一辆、暖壶两把、棉被一床、褥子一件、小被子两个、毛巾被一件、保温桶一个、电饼铛一个、红皮箱一个、不锈钢大盆一个、脸盆两个、坐水壶一个、炒菜锅一个、盖帘板十个、饭锅一个归被告李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取走。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天会审判员  赵铁赞审判员  齐 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晨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