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邱用驹与杜飞、蔡先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873号原告邱用驹。委托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杜飞,驾驶员。被告蔡先林。被告武汉航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天河路2号黄琦大厦一单元1603室。诉讼代表人周继明,该分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北京路73号。诉讼代表人汪钻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承,系被告保险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收取或收转执行标的,代为调解或和解,代为签收、送达、接受相关法律文书。原告邱用驹诉被告杜飞、被告蔡先林、被告武汉航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用驹的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杜飞、被告蔡先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航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用驹诉称,2014年7月6日0时10分,在安陆市316国道二中门口路段,原告邱用驹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处时,与同向停靠在路边杜飞驾驶的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住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还需二次手术颅骨修补。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杜飞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被告蔡先林为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武汉航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名下,被告杜飞系被告蔡先林雇佣的司机。同时,肇事车辆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万元(已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侵权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飞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杜飞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蔡先林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是邱用驹自已撞上我们停在路边车辆的尾部;2、杜飞是雇请司机,履行职务行为;3、车辆投保,由保险公司赔付;4、原告诉求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减;5、垫付费用合计48573元,要求保险赔付后返还。被告武汉航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书面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求过高,要求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0时10分许,在316国道安陆市二中对面路段,原告邱用驹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处时,与同向停靠在路边杜飞驾驶的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邱用驹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邱用驹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用去医疗费用48319.08元(46439.58元+1879.50元)。2014年7月22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用驹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飞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24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邱用驹的身体损伤作出法医检验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邱用驹脑损伤致精神障碍,经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属IV(四)级伤残,我所对左眼视神经萎缩致一眼××鉴定为Ⅷ(八)级伤残,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74%;;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8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90日;3、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自鉴定之日起,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颅骨缺损修补费共预计55000元。原告邱用驹为此支付鉴定费4200元。另查明,原告邱用驹从2012年7月开始在深圳市腾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0584.80元,于2013年1月1日在深圳市龙华瓦窑排股份合作公司统建楼(龙安大厦)购买7-E号房屋居住生活至今,三个子女也随其在深圳市居住生活,并提交了社会保障卡、房屋使用权证、深圳市劳动合同、工资表相佐证。被扶养人邱学友,系原告之父,现年72周岁,非农业户口;被扶养人叶永英,系原告之母,现年71周岁,农业户口,两被扶养人共有5个子女。被扶养人左涵,系原告之女,现年14周岁,非农业户口,被扶养人邱绍康,系原告之子,现年4周岁,非农业户口,被扶养人邱子墨,系原告之女,现年1周岁,非农业户口。原告邱用驹住院期间,由雇请的护工进行护理。同时查明,被告杜飞系被告蔡先林聘请的驾驶员,被告蔡先林系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该车辆登记挂靠在被告武汉航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各1份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在本次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被告蔡先林为原告邱用驹垫付费用46879.50元(1879.50元+10000元+5000元+30000元)。原告邱用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4653.10元/年×20年×74%=660865.88元、医疗费48319.08元、后期治疗费55000元、误工费10584.80元/月÷30天/月×180天(原告主张180天)=63508.80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年×90天=6412.93元、交通费核定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50元/天×23天=1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12.40元/年×4年(邱学友、叶永英、左涵、邱绍康、邱子墨)+15750元/年÷5×74%×(8-4)年(邱学友)+6280元/年÷5×74%×(9-4)年(叶永英)+28812.40元/年÷2×74%×(14-4)年(邱绍康)+28812.40元/年÷2×74%×(17-4)年(邱子墨)=37441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4200元,共计1227871.01元。本院认为,驾车行驶应当确保安全。被告杜飞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停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被告杜飞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0%)。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的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入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原告邱用驹夫妻虽然住所地在湖北安陆,但他们在深圳市城镇购买房屋居住生活、工作多年,三个子女也随其在深圳市居住生活,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城镇,其主要消费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深圳市城镇,且其已完全融入深圳市城市生活。因此,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其他相关赔偿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邱用驹损失12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同时,由于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告杜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侵权人承担,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邱用驹损失(1227871.01元-交强险120000元-鉴定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30%=327801.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杜飞系被告蔡先林聘请的驾驶员,两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被告蔡先林应赔偿原告邱用驹损失12260元(鉴定费4200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冲减被告蔡先林垫付费用46879.50元,原告邱用驹返还被告蔡先林垫付费用34619.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邱用驹损失447801.30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327801.30元);二、原告邱用驹在获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蔡先林垫付费用34619.5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邱用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蔡先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海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胡建毅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入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录2: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帐号:55×××46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