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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荣建,陈晓萍,唐陈浩,唐旭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989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责人:林宏余。委托代理人:赵章晓。委托代理人:庄龙斌。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建。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竹林。被告:唐荣建。被告:陈晓萍。被告:唐陈浩。被告:唐旭峰。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为与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荣建、陈晓萍、唐陈浩、唐旭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章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荣建、陈晓萍、唐陈浩、唐旭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起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购货为由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双方签订编号为701002013承字00199银承合同。银承合同约定银行承兑汇票本金3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承兑银行根据垫款金额,从汇票到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在履行借款合同时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银承合同由:1、被告唐荣建、陈晓萍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上海花园荷花苑-68幢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房产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土地证号:乐政国用(2012)第1-50**号],并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01002012年高抵字000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金额2239万元;2、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温银701002012年高保字00318号,最高担保债权余额为550万元;3、被告唐荣建、陈晓萍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温银701002014年高保字00242号,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3000万元;4、被告唐陈浩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温银701002014年高保字00025号,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2500万元;5、被告唐旭峰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温银701002014年高保字00016号,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2500万元;以上保证合同在2.3条约定: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6、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温州银行乐清支行一张单位定期存单作为质押担保(存单编号:00056354),存单金额350万元,并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01002013年高质字00215号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质押担保债权金额350万元,(该笔质押合同同时质押给原告用于被告办理的另一笔银承,银承合同701002013承字00200号银承金额400万元,已于2014年6月13日到期),质押合同在7.1条约定: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质押物(不论是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质押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出质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上述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索偿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了汇票银承,现701002013承字00199银承合同项下汇票已于2014年6月13日到期。承兑申请人未向原告足额支付票款(2014年6月13日扣除质押存款本金1500000元、账户余额38.6元,质押存款剩余本息2053900元用于归还另一笔银承合同编号701002013承字00200号项下的本金。701002013承字00199银承合同项下垫款本金金额1499961.4元于2014年12月23日完成转化)。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承诺履行支付利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汇票垫款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153087.56元(暂算至2015年1月27日,其中垫款逾期利息为本金1499961.4元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2月23日,复利按逾期利息月利率15‰计算);2、被告唐荣建、陈晓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上海花园荷花苑-68幢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唐荣建、陈晓萍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唐陈浩在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6、被告唐旭峰在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银承垫款利息143996.29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承兑汇票、最高额质押合同原件、最高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承兑情况及抵押相关情况。4、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证明被告提供担保的情况。5、定期存单复印件,证明本案质押的相关情况。6、托收凭证,证明扣款情况。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荣建、陈晓萍、唐陈浩、唐旭峰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荣建、陈晓萍、唐陈浩、唐旭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银701002012年高保字00318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内原告与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55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止。2012年11月28日,被告唐荣建、陈晓萍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银701002012年高保字00323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荣建、陈晓萍自愿为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内原告与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止。2012年12月6日,被告唐荣建、陈晓萍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银701002012年高抵字00061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荣建、陈晓萍以其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上海花园荷花苑-68幢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13××33号)为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6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人民币2239万元。2012年12月1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228**号)。2013年12月13日,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银701002013年高质字00215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编号为00056354的金额为350万元的定期存单为原告与其在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最高余额为350万元。同日,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701002013承字00199号”的《温州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300万元,汇票号码为3130005131555677,出票人为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乐清市陆川混凝土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13日;被告应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如到期日被告不能足额支付票款,原告对不足支付部分按规定转作逾期贷款,原告对不足额支付部分票款从汇票到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2013年12月13日,原告按约签发了上述承兑汇票。2014年1月20日,被告唐旭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银701002014年高保字00016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旭峰自愿为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内原告与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5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止。2014年1月23日,被告唐陈浩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银701002014年高保字00025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旭峰自愿为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内原告与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5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止。2014年6月13日,涉案汇票到期,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约足额交存应付票款,故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扣除了质押金150万元及账户余额38.6元,尚欠垫款本金1499961.4元。2014年12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将尚欠的垫款本金1499961.4元重新转化为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新的一笔贷款。现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从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的垫款本金1499961.4元所产生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所计算产生的利息143996.29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温州银行最高额质押合同》及《温州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尚欠垫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143996.29元未还,应承担清偿责任;其余被告应在其担保限额内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荣建、陈晓萍、唐陈浩、唐旭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垫款本金利息143996.2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若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对被告唐荣建、陈晓萍所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上海花园荷花苑-68幢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13××33号)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01002012年高抵字00061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239万元,被告唐荣建、陈晓萍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唐荣建、陈晓萍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01002012年高保字00323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0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01002012年高保字00318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55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唐陈浩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01002014年高保字00025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5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唐旭峰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01002014年高保字00016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5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荣建、陈晓萍、唐陈浩、唐旭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秀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童瑶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