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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林国华与邱为魁、李玉美、董必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918号原告林国华,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潘碧霞、沈岚敏,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邱为魁,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李玉美,女,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董必超,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董金添、游玲玲,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林国华与被告邱为魁、李玉美、董必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华的委托代理人潘碧霞,被告董必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金添、游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为魁、李玉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华诉称:被告邱为魁、李玉美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5日,两被告因家庭养猪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并以被告邱为魁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被告董必超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邱为魁只支付10万元本金自借款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的利息,余款三被告至今不予归还。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邱为魁、李玉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必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称:其为被告邱为魁、李玉美的借款本息进行担保属实,但上述借款约定的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后至今原告均未向其主张权利,依法可免除其保证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证实被告邱为魁和被告李玉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被告董必超对上述证据无异议。3、借条复印件一份,证实①被告邱为魁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1.5%计息的事实;③被告董必超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董必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董必超还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邱为魁、李玉美、董必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邱为魁、李玉美缺席,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被告董必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邱为魁、李玉美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5日,被告邱为魁因家庭养猪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即月利率1.5%)。并以被告邱为魁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被告董必超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邱为魁只支付10万元本金自借款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的利息,余款三被告至今不予归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案经审理,因被告邱为魁、李玉美缺席,被告董必超认为依法应免除其保证责任,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邱为魁、李玉美系夫妻关系。被告邱为魁在与被告李玉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林国华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借款用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邱为魁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承担利息是合理的,应予支持;被告李玉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林国华与被告邱为魁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邱为魁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林国华知道该约定,故被告邱为魁欠原告的借款10万元的债务及利息,应属被告邱为魁、李玉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邱为魁、李玉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董必超与原告林国华双方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董必超应按连带担保承担责任。但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本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有向被告董必超主张权利,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董必超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董必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邱为魁、李玉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为魁、李玉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国华借款十万元,并自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国华要求被告董必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邱为魁、李玉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林国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田丽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