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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苗佳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佳,男,1981年3月1日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3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豆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雅琼担任法庭记录。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伟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兰州市西固区兰州石化幸福小区东门口附近将正在向吸毒人员冷智勇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苗佳抓获,当场从苗佳身上查获贩卖毒品所得的毒资人民币300元,从冷智勇身上查获苗佳向其贩卖的用无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小包。经鉴定,被查扣毒品净重0.3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佳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苗佳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苗佳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同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苗佳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豆豆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雅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