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呼刑减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马海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海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530号罪犯马海平,男,1969年1月5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回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呼铁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海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马海平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内刑二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9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25年12月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6月1日以罪犯马海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马海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7月、12月、2014年4月、9月、2015年1月连续记功5次。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海平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海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海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25年3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窦 双审 判 员  王玉山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佳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