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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00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长沙常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文伟、单晓燕、谢开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常信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文伟,单晓燕,谢开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0872号原告长沙常信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中意一路1120号。法定代表人徐福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帅,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永林,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常信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文伟,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单晓燕,女,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文伟妻子。被告谢开术,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常信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信公司)诉被告文伟、单晓燕和谢开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伟、单晓燕和谢开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信公司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文伟因购买抓草机而与原告常信公司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264920元卖给被告文伟雷沃抓草机一台,首付款为60000元,余款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分24个月支付完毕(即2012年7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文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欠款,且被告谢开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截至到2015年1月9日,逾期欠款仍未104882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文伟支付欠款,但被告文伟置之不理,又因被告单晓燕与被告文伟时夫妻关系,被告谢开术又是担保人,特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逾期欠款104882元,逾期欠款违约金40000元,合计144882元;2、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25000元、差旅费5000元,合计300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被告文伟、单晓燕和谢开术没有到庭发表质证、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常信公司(甲方)与文伟(乙方)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雷沃抓草机一台,该机总价为264920元;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支付首付款60000元,余款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分24个月按月等额归还甲方(从2012年7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于每月7日之前应付款8600元;于2014年6月7日在当月7日前应付款7120元);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偿还货款,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标的物货款总额的3‰计算;乙方的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其中,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标准为欠款总额的20%,欠款总额低于10万元的律师费不低于2万元。同日,徐福兵(出借人)与文伟(借款人)签订《借(还)款协议》,约定:文伟向徐福兵借现金204920元,借款人按双方约定按时分期偿还;如果借款人是在本协议约定条件下还款,出借人不收取利息和其他任何费用,否则按5‰收取利息,按3‰收取违约金或滞纳金,直到还清为止;借款人如果违约,应承担3万元的追讨费和2万元因此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又同日,文伟和谢开术签订《担保书》,约定:如若文伟不能按时且足额的向徐福兵偿还所借款项,谢开术自愿代文伟向徐福兵归还全部借款。常信公司已经将上述合同约定的抓草机交于文伟。截止最后还款期2014年6月7日,文伟尚有129882元没有归还。之后,文伟又陆续还款三次,截止2014年7月31日,文伟尚欠付104882元,该笔款项至今没有归还。另查明,文伟与单晓燕于2011年4月6日登记结婚,文伟对常信公司的债务发生于文伟与单晓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常信公司提供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借(还)款协议》、《担保书》、装载机交接单、还款明细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常信公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常信公司与文伟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由于文伟并没有按期付清余款,截止2014年7月31日尚欠付104882元,应承担立即支付常信公司欠款104882元的民事责任。由于文伟没有按照约定的日期在2014年6月7日前及时付清货款,则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按货款总额(264920元)每日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常信公司据此要求文伟支付违约金40000元,本院酌情确认文伟按照日万分之四标准支付拖欠货款104882元277天(从最后还款期限2014年6月7日到起诉之日2015年3月11日)违约金1162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常信公司要求文伟支付的差旅费5000元,因常信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笔费用的发生,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因文伟没有按照约定及时付清货款,致使常信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文伟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常信公司为此支付的律师服务费。本案争议标的额为149882元,常信公司主张文伟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超出合理费用的范围,本院酌情按标的额149882元的7%认定为10491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文伟与徐福兵签订的担保书,谢开术系对文伟借徐福兵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本院对常信公司要求谢开术与文伟共同承担文伟应当偿还常信公司上述债务的诉求不予支持。文伟对常信公司所负债务属于文伟与单晓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发生的债务,单晓燕应当承担和文伟共同清偿上述债务的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伟与被告单晓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长沙常信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欠款104882元、违约金11620元;二、被告文伟与被告单晓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长沙常信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491元;三、驳回原告长沙常信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0元,原告常信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41元,被告文伟、单晓燕共同承担2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雷人民陪审员  何诗建人民陪审员  李 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蒋南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