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5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胡邦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执字第5440号罪犯胡邦,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沪铁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胡邦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5年6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认真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胡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受到监狱记功奖励,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胡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胡邦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邦准予减刑一年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小玲审 判 员 俞永平代理审判员 李文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