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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02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宽城满族自治县大清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郝振荣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宽城满族自治县大清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郝振荣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02422号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大清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金山街佳丽高层2号楼8号底商。法定代表人刘兴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宁亮,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振荣。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大清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振荣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文圣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大清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振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的相关事实1、2011年度被告郝振荣在原告处多次就餐,当时未付款,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10月18日,原告方向被告郝振荣索要餐费,被告无钱给付,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饭费贰万陆仟陆佰捌拾陆元整,(2011年度饭费),欠款人:郝振荣,2012年10月18日”;2012年2月12日被告郝振荣到原告处就餐,消费餐费533.20元,被告当时未付款,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餐费未果,诉至法院。2、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餐费27219.00元,3、被告郝振荣未答辩。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郝振荣在原告处就餐,欠原告就餐费27219.20元的事实成立,对所欠就餐费被告应及时清偿。原告方起诉时放弃对0.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振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大清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餐费2721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0元减半收取240.00元,由被告郝振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文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怀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