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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一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666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敏,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某甲,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志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95年10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上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2006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后,就从不回家与原告生活,并且从不主动联系原告,双方分居至今已有9年,致使双方感情变得淡泊,感情破裂。婚生女儿黄某乙现已经成年并能独立生活,无需抚养。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现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李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4、李华富、周志华、李荣习等三人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广东打工多年未归。被告黄某甲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法院依职权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父亲黄炳福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关系不好,双方已有8至9年不来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夫妻婚姻存续期限间有何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3、如果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如何处理。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黄炳福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1、2、3、4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法庭的询问笔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5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乙,现已能独立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共同工作、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6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2007年2月,原告到广东打工。从2006年3月起至今,原、被告双方不再来往。2015年6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在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关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结为合法夫妻,并生育了一女儿,说明原、被告双方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从2006年3月起,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很好沟通,从而经常产生矛盾,夫妻分居生活不再来往,至今已有9年之久,原、被告之间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覃志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覃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