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裴敏与费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敏,费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496号原告:裴敏,女,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权峰,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冷贺矿,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清,男,1973年5月17日,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韩剑,系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裴敏与被告费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敏的委托代理人李权峰,被告费清的委托代理人韩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敏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人民币,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2013年11月9日按照被告的要求把款项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户名:费清,账号:41×××17,转入行:招商银行合肥长江路支行),分别汇入50万、100万人民币。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和违约责任。后原告依协议约定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36.3万元(利息暂计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按约定利率,后计算至清偿之日);3、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被告支付利息36.3万元(利息暂计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按合同约定利率2.2%计算,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原告裴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信息、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借条原件、借款协议书原件、转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费清庭审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利率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363000远远超过法定标准。被告费清未举证。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裴敏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借款人裴敏(甲方)与贷款人费清(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4月5日止。合同到期后乙方需归还甲方本金以及未付利息计1632000元整,自借款之日起利息为月息2.2%。乙方到期不还借款,每超一天按本息和的千分之四计息。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裴敏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借款人:费清2013.12.5”。后被告费清未还款。2014年12月29日,裴敏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5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年利率(六个月内)、(六个月至一年)、(一年至三年)分别为5.6%、6%、6.1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费清向裴敏借款,裴敏于2013年11月6日、2013年11月9日分别转账支付50万元、100万元给费清,后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就上述款项签订借款协议,费清亦出具借条给原告裴敏予以确认,故费清与裴敏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借款期限届满,费清未能归还该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费清归还借款15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约定月利息2.2%,该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仅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的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的利息318000元以及此后计至款清的利息,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到期未能归还借款,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0000元,因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此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裴敏偿还借款1500000元、利息318000元,并支付15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裴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44元,由原告裴敏承担1982元、被告费清承担21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月人民 陪 审员 张 燕人民 陪 审员 何 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彭昌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