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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商初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树峰与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峰,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2416号原告刘树峰,男,1967年出生,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袁凤,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郑焕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晓转,1976年出生,汉族,女,住济南市。原告刘树峰与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峰委托代理人袁凤、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晓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峰诉称,2009年3月7日,我与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历下区浆水泉路“正大城市花园景苑”房屋,已经支付购房价款529029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按照已付房价款的1.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但是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备案义务,导致我所购房屋至今未能办理产权证书。我认为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这一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按照合同约定,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935.44元。(计算方式为已付房款的1.5%,即529029元*1.5%=7935.44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刘树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房屋买卖的时间、面积、单价、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和违约责任等事实;证据2、购房收据,证明房屋购买的实际价格;证据3、第一期物业费交纳数据一张,证明交房时间;证据4、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办理房产证的前期义务。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刘树峰起诉违约金已超诉讼时效。1、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应当使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诉讼时效的计算日应从约定办证逾期之日起算。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为已付购房款的1.5%,为一时性债权,应当从实际交房日起360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涉案房产实际交房日为2010年6月1日,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当在实际交房后360日后的两年内即2013年5月25日前向被告主张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本案原告起诉日期明显超过诉讼请求。2、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二、政府政策的变化是造成本案延迟办证的主要原因。自2011年5月份以来,济南市建委在开发企业办理开发房产综合验收方面提交资料增加了11项,导致办理产权登记提交资料增加,严重加大了开发企业的办证义务,最终导致办证延期。基于该原因答辩人认为应当减轻被告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望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历下国用2006第0100198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产土地登记在山东友谊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证据2、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涉案房产是有被告及山东友谊集团有限公司及济南金众成实业有限公司联合开发;证据3、济建开预许字第200802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涉案房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刘树峰与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刘树峰购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浆水泉路“正大城市花园景苑”房屋,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树峰按约定付清了购房款529029元,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日交付了涉诉房屋。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依约将办理涉诉房屋产权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涉诉房屋尚未办理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因涉诉房屋具备合法的建设及销售依据,且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有权销售涉诉房屋,故原告刘树峰与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涉诉房屋于2010年6月1日交付,但是办理涉诉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却未能在房屋交付后365日内提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刘树峰主张违约金7935.44元(计算方式为已付房款的1.5%,即529029元×1.5%=7935.44元),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本院对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刘树峰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因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系固定数额,对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2011年政府的政策变化造成迟延办证,应减免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因本案争议系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故案件受理费应由其负担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树峰违约金7935.44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诺诺人民陪审员  錡 榕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