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洪湖民初字第00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邵某甲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湖民初字第00941号原告邵某甲。委托代理人黎栋,系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彭某。现下落不明。原告邵某甲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邵某乙,现由原告抚养。婚后双方一起到武汉打工,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邵某乙,现由原告抚养。婚后原、被告双方一起到武汉打工,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23日双方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开户申请书、理财交易凭证、邮政银行卡复印件、洪湖市府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财产清单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婚后未建立和睦稳定的夫妻感情,现分居生活,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小孩交由原告抚养为宜,酌定被告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6000元。另外,原告所提供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财产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邵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子邵某乙由原告抚养,在其十八周岁前,被告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6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行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颜尽开人民陪审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张传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左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