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冈民初字第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新红与曾虎、颜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红,曾虎,颜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冈民初字第0233号原告陈新红,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树,建湖县上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虎,居民。被告颜以梅,居民。原告陈新红与被告曾虎、颜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红的委托代理人陈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虎、颜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红诉称:曾虎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0月8日立据向陈新红借款80000元,颜以梅系曾虎之妻,该借款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陈新红因债权无法实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曾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颜以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虎与被告颜以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8日,被告曾虎向原告陈新红出具借据,其上载明:“今借到陈新红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今借人:曾虎(捺手印)2012.10.8”。后原告主张债权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虎向原告陈新红借款80000元,有借条为证,应当清偿。关于利息部分,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曾虎与被告颜以梅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颜以梅亦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故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曾虎、颜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虎、颜以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新红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曾虎、颜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审 判 长 钱文祥代理审判员 杨 明人民陪审员 王 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曹 聪书 记 员 陆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