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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王某甲,职工。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现就读于福建省福安市城阳幼儿园。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因被告游手好闲,沉迷于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原告多次规劝,被告拒不悔改。2011年6月,原告对被告的行为无法忍受,便带领女儿回福建娘家渡日。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三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1000元。被告王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之诉与事实不符,夫妻没有分居三年。近三、四年来,被告未参与赌博,主要原因是双方缺少沟通,夫妻间没有多大矛盾,尚有和好可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之后因双方缺乏沟通、交流,被告曾参与赌博及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等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仍有联系,且被告将款项汇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致双方产生矛盾,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间理应互相尊重,真情相待,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并在发生矛盾后能及时沟通、交流,夫妻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尚证据不足,故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传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肖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