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5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天津市前进工业公司与程来、毛利芬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前进工业公司,程来,毛利芬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5449号原告天津市前进工业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程林庄道103号。法定代表人王忠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鹏,天津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天津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来。(未出庭)被告毛利芬。(未出庭)原告天津市前进工业公司诉被告程来、毛利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前进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利芬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原告将天津市河东区万东小马路阳明里14号楼旁的房屋租赁给被告毛利芬开设“蜀乡情”饭馆。被告毛利芬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此租赁房屋不得转租。但实际上,被告毛利芬隐瞒了其已经于2013年7月16日将此租赁房屋转租给被告程来的事实。2014年1月1日,被告毛利芬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后诉争房屋一直由被告程来强行占用至今,并一直未交纳房屋使用费用。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毛利芬之间的租赁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下去,应予解除。被告程来强行占用房屋至今,也未向原告交纳相关费用,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所有权,应立即腾空房屋并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被告毛利芬违背其保证,隐瞒事实将房屋转租给被告程来的行为,导致原告房屋一直被被告程来占用。被告毛利芬存在过错,应与被告程来连带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毛利芬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程来腾空房屋;3、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其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75000元;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保证书一份;2、租赁房屋退房通知一份;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工程设计图纸各一份;4、租赁合同一份;5、统一收据三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程来、毛利芬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毛利芬曾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毛利芬租赁原告坐落万东小马路阳明里14号楼旁两层小楼,建筑面积35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75000元。同时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被告毛利芬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原告可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上述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但仍按照上述合同内容继续履行。2013年7月16日,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毛利芬将诉争房屋租赁给被告程来,租期暂定三个月,每月租金8000元。2013年7月17日,被告毛利芬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我在装修时为经营方便把原有窗户拆改为一道门,没有和任何人打招呼。并保证如果国家集体征用此房时,没有任何条件搬走。此房不能转租”。2014年1月1日,被告毛利芬向原告出具《租赁房屋退房通知》,书面通知原告其于2014年1月1日起退租,并声明其存放与租赁物内的设备和其他财产自愿放弃,由原告代为处理,2014年1月1日后因租赁物产生的任何费用与其无关。后诉争房屋一直由被告程来使用,用于经营餐饮。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利芬系房屋租赁关系,被告毛利芬于2014年1月1日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对此原告未表异议,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应于该日解除。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毛利芬有义务将涉诉房屋返还原告,但其在租赁期内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涉诉房屋转租给被告程来,虽然租赁期限未超出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但由于其擅自转租的行为造成被告程来占用涉诉房屋的事实,故其仍应承担相应的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程来未与原告形成租赁关系,故其使用涉诉房屋缺乏法律依据,应将涉诉房屋返还原告,并给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用,给付标准应当按照原告与被告毛利芬约定的租金标准,因此,原告主张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占用费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天津市前进工业公司与被告毛利芬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月1日解除;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毛利芬与被告程来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万东小马路阳明里14号楼旁两层小楼(建筑面积350平方米)腾空后交与原告天津市前进工业公司;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程来给付原告天津市前进工业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2014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占用费75000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前进工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35元,由被告程来负担1517.5元,由被告毛利芬负担9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力代理审判员 吴晓飞人民陪审员 李兵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