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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015)广海法初字第392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告浙XX广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润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广船务有限公司,佛山市润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海法初字第213号原告:浙XX广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唐平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琦,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润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浙XX广船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佛山市润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原告指派“浩博168”轮为被告将油品从山东东营万通运至广东佛山顺德。承运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1天,运费每吨190元,油品运输总量1000吨,不足1000吨按实际装货数结算���若原告船舶按合同规定时间到港,被告货物落空或三天后仍未安排装货,原告有权撤船,被告应当支付50%运费给原告作为损失赔偿。如原、被告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则由承租人即被告所在地海事法院裁决。合同订立后,原告所属“浩博168”轮依约从舟山开往东营港,并自2014年11月22日起每日向被告报告船舶动态,以便被告及时办理该航次的装船手续。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晚通过代理告知原告该运输计划取消、货物落空。事后,被告一直未就货物落空一事向原告进行赔偿损失,原告遂先后亲自发函及委托律师向被告致函催讨,但其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赔付。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损失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货物运输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信函、律师函和邮寄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损害赔偿的事实。3.船舶签证申请表和4.航海日志,用以证明原告履行完毕相关义务的事实。被告无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至4,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联性,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以传真的形式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双方根据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达成协议,由被告承租原告的“浩博168”轮去承运一批导热油,运输总量为1000吨,费用190元/吨。承运时间是2014年11月27日±1天,起运港是山东东营万通,到达港是广东佛山顺德。其中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船舶滞期费每天10000元。若原告船舶按合同规定时间到港,被告货物落空或三天后仍未安排装货,原告有权撤船。被告支付50%运费给原告作为损失赔偿。另外,合同约定本合同传真签约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称,其于2014年11月27日安排“浩博168”轮驶往起运港的途中,接到被告因没有货源而取消涉案运输的电话通知,但其并未同意取消运输而抛锚等待。原告提交了进出港签证和航海日志,证明了“浩博168”轮于2014年11月27日到达山东潍坊港,2014年11月28日,山东潍坊海事处同时为“浩博168”轮办理了11月27日的进港签证以及11月28日出港签证,其出港签证显示下一港为东营港。“浩博168”轮于11月27日21时30分靠好潍坊7号泊位,22时靠泊正常。11月28日7时40分离潍坊泊位开往锚地,9时40分在潍坊西锚地抛锚等待。直至12月10日,“浩博168”轮方离开了山东潍坊港。鉴于“浩博168”轮的运行情况与原告诉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则缺席且不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排装货义务的情况下,认定原告所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航次租船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且该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派遣船舶于承运期内驶往起运港,行驶途中,被告单方解除运输合同,原告并无明确表示同意,而是停泊等待直至超出合同约定的承运期方撤船离开,足以认定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货物落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约支付50%运费给原告作为损失赔偿。根据合同约定,运输1000吨导热油,每吨190元,运费共计190000元,50%运费即9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涉案合同没有关于赔偿损失支付时间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要求被告履行债务之日,故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润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浙XX广船务有限公司支付损失赔偿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佛山市润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正 平审 判 员 平阳丹柯代理审判员 钟 宇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舒  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