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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木庆与广东电视台、苏亚娇(又名苏水娇)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广东电视台,苏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安宁,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国锐,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视台,住所: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曾国欢,该台台长。委托代理人:钟琦,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昕,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又名苏某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上诉人陈某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自2012年4月起,苏某某等高塘村部分村民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陈某等人的违法行为,并于2012年7月、8月向广东电视台提交有关的书面投诉材料。广东电视台接到上述投诉材料后,围绕高塘村部分村民向相关部门进行投诉的原因和现状,高塘村内部自治过程中存在的突出矛盾以及执法部门的处理情况等,在陈某、高塘村部分村民以及当地维稳部门等配合下,对陈某、高塘村部分村民(含苏某)、良光镇政府副书记、化州市维稳办副主任等人进行新闻采访(包括采用现场拍摄、电话采访形式)。后广东电视台于2012年9月21日晚10时许在其广东卫视频道社会纵横栏目中播出题为《变味的执法》的节目,节目开头以主持人播报“一个村官有多牛,可以强拆村民的生产设施不受处罚,可以变相占用村里的土地不受监督,甚至可以指挥基层的执法机构抓人。在广东化州就有这样一位“牛气”的村官,我们一起来见识一下”为引言,之后节目中先后播出了之前采访苏某某(又名苏某)、其他高塘村村民、化州市民政局党委委员、化州市良光镇政府副书记、陈某、良光派出所梁所长、化州市维稳办副主任等人的录像或录音,并在节目中穿插了主持人旁白。该节目主要是围绕高塘村部分村民的猪圈被拆除的事发经过和原因,高塘村鱼塘新的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始末和原因,陈某是否高塘村合法推选的副村长,陈某等人拆除猪圈、抢建鱼塘的原因,高塘村部分村民被逮捕的情况,当地执法部门的处理情况等,作为节目的中心主题展开。节目中在上述录像、录音之间穿插主持人旁白:“苏某是个苦命的女人,自从几年前丈夫撒手人寰,留给她的就是一栋两层的红砖危房,一个老母亲,三个孩子,还有一身不知何时才能还清的债务。然而苏某并没有向命运屈服,她坚强地面对这一切,拼尽全力把孩子拉扯大,家里养着几头猪,这几乎是苏某唯一的生活来源。……命运似乎并不眷顾可怜的苏某。今年年初,家里的猪圈被强拆的消息传来,苏某欲哭无泪。……得知是副村长陈某带人拆了她的猪圈,老实巴交的苏某再也无法控制内心的愤怒,她打通了陈某的电话。……直到现在,苏某也没弄明白为什么陈某要拆掉她的猪圈。她不知道该向谁讨个说法。迫于生活的压力,苏某只好将猪圈安置到自己的院子里,因为她还要给孩子赚取学费,还要养活一家老小。……村民陈某巳一家也遭遇了跟苏某一样的事情。他们家的猪圈也是在同一天被强拆的。……陈某巳告诉我们,就是因为猪圈被拆,猪仔无法安置,只好贱价卖掉,为此他还蒙受了一笔不小的损失。……对于强拆猪圈的陈某,陈某巳自然也是恨得咬牙切齿。……陈某巳的妈妈当时就在拆迁现场,她是眼睁睁看着自己家的猪圈被推倒的,说起当时的情形,老太太至今仍然心有余悸。……记者注意到,采访过程中,每当村民提到陈某,对他的称呼不是副村长,而是村霸。……为什么你们总是说他们是村霸呢?他们不是村干部吗?……据村民们反映,被强拆猪圈的有二十几户人家,而且几乎家家当时都不知情。陈某之所以被称为村霸,是因为很多村民都受过他的欺负。……您刚才所看到的这段视频,也发生在化州市良光镇的高塘村,面对镜头控诉的这两个人,他们的孩子都已经被逮捕,现在关押在看守所里,可在不少村民的眼中,被逮捕的两个孩子是为了维护村民利益而被冤屈入狱的。这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呢?……化州市良光镇的高塘村是一个比较贫穷的村落,村中有一个面积不到七亩的鱼塘。今年上半年,村干部本着价高者得的原则把鱼塘拿出来公开招标,最终,高塘村村长陈某丙的亲弟弟陈某丁以15万元的高价获得了鱼塘二十年的承包权,可据村民们反映,村委明明与陈某丁签订了合同,却迟迟不肯将合同公开,这让大家很有意见。……集体所有的鱼塘,承包合同本就应该向村民公某,怎么到了高塘村就成了隐私了呢?后来一个偶然的机会有村民看到了这份神秘的合同,发现了其中的问题所在。……村民反映,鱼塘承包合同并没有明确鱼塘的四至范围,更恶劣的是,他们不允许村民建猪圈,却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承包者陈某丁可以建设猪圈和休息室,而且在合同中并没有限制猪圈和休息室的建筑面积,更没有标明承包期满后鱼塘附属建筑物的归属问题,这无疑会给以后留下巨大的隐患。村民们要求尽快明确以上问题才能重修鱼塘。面对村民的合理要求,村委会不予理睬,直接雇佣工人修葺鱼塘排水闸口,准备交付陈某丁使用。这样的做法激怒了村民,他们把这个事情投诉到了良光镇政府。……看到他们连政府的劝解都不理睬,一意孤行重修鱼塘,之前因被强拆猪圈而憋了一肚子火的几个年轻人,就开始破坏他们砌好的砖墙。村民带记者来到了事发现场。就在鱼塘的东南角,几十块红砖散落在那里,红砖上有水泥砌过的痕迹。村民说,就是因为破坏了几块红砖,他们六人就被派出所抓了起来,不少村民大为不解。……到这里,记者仍有两点疑问,第一,陈某到底是不是副村长,还是真如村民所说的,他是自封为王呢?第二,他究竟为什么,要冒着犯众怒的危险强拆猪圈,抢建鱼塘呢,我们来看记者下面的调查。……民政部门不接受采访,而高塘村所述的良光镇政府似乎也对此事模棱两可。……几经周折,记者终于见到了陈某本人,提起村民选举的问题陈某坦然地告诉记者,由于前副村长身故离世,村委会组织了一次补选,他才有机会以100%的通过率当选为高塘村副村长。……据了解,高塘村共有190余户,1100多人,按照《村民选举法》的相关规定,村民小组副村长的选举有两种方法,户代表选举或年满18周岁村民代表选举,可无论用哪一种方法,20人举手表决选举出来的副村长显然都是非法的。……而说到为什么强拆村民的猪圈时,陈某的回答更是令人啼笑皆非。……真是想要为村民建文化娱乐广场吗,记者在现场看到,被推倒的猪栏地一直处于荒置状态,现在已经长满了高高的杂草,从事发到现在半年多过去了,没有丝毫建文化广场的迹象,一个荒唐的副村长,打着“为民谋福利”的旗号,却被村民斥为“村霸”,而从一开始就介入调解的良光派出所,在这其中又扮演着怎样的角色呢,对于被逮捕的两名村民和四名被网上通缉的村民,派出所又有何说法呢?由于此前的派出所所长已在三打两建行动中被抓,记者拨通了现任良光派出所负责人梁所长的电话。……梁所长以未通过分局同意为由,拒绝回答记者的问题,而化州市维稳办汤副主任则证实,几名村民不只是被刑拘,现在检察院已经对六人正式批捕了。……汤副主任说,针对村民破坏鱼塘口红砖墙的行为,高塘村委会曾申请由化州市物价局到现场定损,而从物价局出具的一份定损报告显示,损坏价值达到了4500元,这就是警方对六人实施刑事拘留的依据。……法律对任何人都应当是公正的,如果毁坏价值4500元的红砖墙就能使六名村民被逮捕并且追究刑事责任,那么此前,陈某带人强拆20几户人家的猪圈,造成当事人损失数万元的行为,又该如何处理呢?……看到这里,您或许觉得这更像是一场闹剧,公安抓人竟成了调解纠纷的一种手段,你不屈服就休想出来,这究竟是调解还是逼迫呢?村官扰民,造成数万元损失,以及恶劣的社会影响,派出所不闻不问,村民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派出所却为恶者保驾护航,损失数万元不抓人,损失4500元却可以逮捕6人,执法之所以区别如此之大,主要原因就是,一方是有钱的主,一方是无助的百姓,这样变味的执法,何以能确保基层的长治久安?希望有关部门能够认真的查一查,这起案件的背后有没有渎职甚至违法的行为”。高塘村部分村民在上述节目中接受记者采访时称:“他们这几个村霸很野蛮”、“他不是正式选举出来的村干部”、“是那些人说谁做村长,谁做村长,就做成了”、“他把我的孙子捉去了,打电话给他,他说你不要打电话给我,你不会轻易被放出,等他蹲到死的那一天”、“有冤无处诉,有苦无处申,害的我家破人亡”,“我们就问他,你这个合同要贴出来给公众看,但是呢,陈某就说合同是隐私来的,是不能公布的”,“承包鱼塘时说得好好的,不能建猪圈,不能建房子的,他订了合同以后,那合同也不让我们看,是我们有一个人偷了一份出来,才发现合同里面说可以建猪圈,可以建两间休息室”,“他也不听政府的劝说,也不管他的协商,就重新建起来,建起来后村民就反对嘛”,“勾几块砖他就抓我去坐牢,他拆毁我这么多猪圈,你说他要不要坐牢呢?!”,“我们跑了很多部门,政府部门啊,要求他们撤案放人嘛,但是他们一直不受理”、“就是我现任的这个村长呢,因为他可以说是,不是什么大老板,但是在我们村可以说是有钱的,因为在外面开工厂,他就想回来投资,如果村民同意,用户同意,他就想在这里搞一个文化娱乐场所,给村民有一个好的活动的地方。”陈某接受记者采访时称:“一共有十个人”、“全部同意了”“其他的村民代表,都好像还有一些群众也在场啊”、“都表决了”、“都有十个八个吧,应该有十个八个”、“那个我就不清楚了,什么选举法,反正我们是下面的基层,是吧,基层对那个选举法,其他什么的不是很清楚”。当地政府部门人员接受记者采访时称:“经过我们综治部门去协商,也认为里面有些条款不够完善,所以我们就建议他们双方就里面的合同条款现实的问题和今后如何经营的问题尽可能把它完善。我们也是督促他们这样做”、“有一个成员去年底死了,他们村民小组自己就补选了,至于补选的结果是否合法,我们将会跟踪调查”,“就是毁坏公私财物”,“那这样吧,我要请示一下市局宣传科这边,我们如果接受你们的采访,我们肯定要跟上面”,“逮捕了”,“毁坏公私财物吧”,“有啊有呀,可以通过调解解决,纠纷解决了,人就可以放了”。庭审中,陈某还提交如下证据:1、涉案报道的视听资料和文字记录,拟证明涉案报道的对象明确指向陈某,所报道内容断章取义、严重失实,且频繁出现贬损陈某名誉的评论,存在严重误导观众的情形;2、会议记录,拟证明2012年1月26日,村民小组举行会议,集体决定补选陈某担任副村长,收回超过承包期的鱼塘进行发包、动员村民拆除猪舍和化粪池等内容;3、公某,拟证明在村民小组补选陈某为副村长后已进行公某;4、证明及说明、倡议书、猪舍与厕所平面图、证明、关于拆除高塘村猪舍、厕所及化粪池的工作汇报及附件、未拆除猪舍的相片,拟证明涉案报道中猪舍在拆除前已空置,所拆除的24户猪舍、厕所和化粪池均经过原用户同意,另外5户不同意的用户的猪舍并未拆除,涉案报道严重失实,且苏某已在倡议书以及平面图上签名,同意村民小组拆除其猪舍,而苏某恶意歪曲事实,侵犯陈某名誉权;5、证明书、证明、通知、关于迅速清理鱼塘的函,拟证明涉案报道中的鱼塘原承包期已届满,村民小组多次以书面方式催促原承包人清理并归还鱼塘,村民小组相关做法符合法律规定;6、良光镇高塘村鱼塘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拟证明报道播出时,村民小组与陈某丁就承包鱼塘事宜签订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条款完善,行为合法、合规、合理,但广东电视台、苏某对此予以报道;7、照片、报警回执、立案决定书,拟证明部分村民故意破坏高塘村鱼塘排洪闸,村民小组成员多次报警,化州市公安局依法决定立案;8、关于高塘村拆鱼塘排洪闸及新建遭到损坏排洪闸始末、关于对高塘村村民反映陈某戊、陈某等人系列情况的核查说明,拟证明陈某是经村民小组成员补选产生,并已在高塘村公某,且所拆除的24户猪舍、粪池是经过24户村民同意的,剩余5户因村民不同意而未拆除,当时无任何人反对,而陈某戊等人先后六次毁坏鱼塘排洪闸,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9、关于广东电视台《社会纵横》就化州高塘村所谓“村官强拆”事件不实报道的投诉、怒斥广东卫视台《社会纵横》不实报道的网络评论,拟证明村民小组已针对《社会纵横》“变味的执法”报道的严重失实向广东电视台、苏某进行投诉,并明确指出广东电视台、苏某报道不当之处,网络亦有声讨广东电视台、苏某的不实报道,但广东电视台、苏某未予纠正;10、陈某个人简历及社会经历、相关资格证照,拟证明陈某工作进取,具有一定的社会名誉;11、常住人口信息卡、婚纱照、日子书,拟证明陈某儿子已拍摄婚纱照,并拟于2013年3月完婚,广东电视台、苏某报道播出后,导致女方与陈某儿子分手,陈某儿子至今仍未婚;12、《社会纵横》“变味的执法”报道的网络传播情况、广东电视台官网上《社会纵横》“变味的执法”报道视频的网页截图,拟证明涉案报道至今仍在多个视频网站上广泛传播,观看次数极高,批评辱骂的言词严厉,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广东电视台、苏某至今仍未撤回该失实报道,侵害陈某名誉的行为仍然持续。广东电视台、苏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存在篡改,且其中文字记录不属于证据。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且会议记录为后补,是为本案起诉所补,参加该会议的是几个村民和村民小组成员,但村民小组的成员不齐,实际参加整个会议的有12人,最后签名的只有7人。陈某的户口在化州市河西区,不在高塘村,且其中陈某丙、廖某甲、陈某己的户口也不在高塘村,廖某甲在高塘村居住。会议参加人的身份情况决定他们是否有权选举村干部,实际上该选举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3为后补,高塘村没有高塘村民代表选举委员会,且盖得是村民小组的公章,该证据从来没有公某过。证据4中的证明为后补;说明不属于证据,与本案无关;倡议书为后补,当时陈某丙拿着后补倡议书说只要大家签名,就释放当时被抓的村民和被通缉的村民,所以一些村民才签字,是通过欺骗方式签名。倡议书的时间是2012年7月19日,是在拆猪栏半年后,即部分村民就拆除猪栏一事报警后;对猪舍的平面图、照片和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工作汇报为后补,三性不予认可。证据5中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与本案无关,通知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证据5中的函件没有原件,三性不予认可。证据6为后签,与原协议内容不符。证据7不能证明陈某的主张。证据8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9-12、三性不予认可。此外,陈某还补交如下证据:1、(2014)粤广广州第123468号公证书及《社会纵横》栏目“变味的执法”报道视频的文字记录,拟证明广东电视台、苏某侵犯陈某名誉权的事实确实存在,涉案报道的对象明确指向陈某,所报道内容断章取义、严重失实,且频繁出现贬损陈某名誉的评论,存在严重误导观众的情形;广东电视台至今仍未在其网站上撤回该失实报道,侵害陈某名誉的行为一直持续。2、(2014)粤广广州第123464号公证书。3、(2014)粤广广州第123465号公证书。4、(2014)粤广广州第123466号公证书。证据2-4,拟证明涉案报道至今仍在多个视频网站上广泛传播,视频观看次数极高,网友批评侮辱陈某的言词严厉,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5、(2014)粤广广州第123467号公证书,拟证明网络上有评论针对涉案严重失实的报道予以抗议和控诉,但广东电视台仍视若罔闻,一直未予纠正其侵权行为。6、公证费发票,拟证明陈某因广东电视台、苏某侵犯名誉权的事实进行公证而支付公证费用2870元。7、化州市良光镇庙咀村委会高塘村集体拆猪舍、填粪池情况明细,拟证明猪舍拆除情况和使用人明细,印证了广东电视台、苏某方证人所作证言的虚假以及所提交《声明》内容的不真实。广东电视台、苏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某整理的光碟文字记录不涉及公证书的内容,并未经过公证处公证。证据7无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广东电视台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坚决反对订立“3.11良光镇高塘村鱼塘承包合同”的决议》。2、《特急请示报告》。3、《关于陈某戊毁坏公私财物案的真相及村霸陈某等人违法犯罪的情况反映》。4、《关于广东化州良光镇党委政府派出所为虎作伥充当黑势力保护伞的举报》。5、《关于高塘村霸陈某丙陈某等人欺行霸市强占鱼塘毁坏财物敲砸勒索的举报》。6、《关于收回高塘村公章、证件分寸的特急报告》。7、《化州市良光镇高塘村经济合作社选举乱象反映》。8、《举报书》。9、《致化州市良光派出所的请示》。10、《致化州市公安局的请示》。11、《致茂名市三打两建办的请示》。12、《化州市人民检察院的请示》。13、大洋网关于《化州猖狂“村长”镇委办里率众暴力围攻记者》的相关报告。14、信息时报关于《化州猖狂“村长”率人围攻记者》的报道。15、非法拆除猪栏的照片。16、非法损坏原鱼塘主陈某庚宝的鱼塘。17、《高塘村鱼塘承包合同》。18、报警回执。19、《不予立案通知书》。20、《邀请函》。21、《协议书》。22、《声明》。23、《信访事项处理告知单》。证据24,两张收据。陈某质证意见:广东电视台所举的大部分证据均为部分身份不明的村民类似举报的材料,恰恰证明广东电视台偏听偏信。证据1中除三页半为打印外,其他均为签名,对于能在同一天即2012年4月8日都签名,我方认为不真实。证据2、3、8三性不予确认。证据4所涉举报接收人不是本案广东电视台、苏某,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据5是广东电视台、苏某篡改,标题第一页写的是广东电视台,但在倒数第三页的第五行涂改的部分写的口吻是给某领导。证据6、7形成于涉案报道播出后。证据9-12中举报人的身份不予确认,且这些证据是交给检察院的举报材料,没有经过相关查证。对证据13真实性暂不发表意见,且是在报道播出后一年左右出现,恰恰说明涉案报道一直存在着影响。对证据14,因涉案报道的报道人当天不在现场,难以知道现场情况。证据15、16真实,但不存在非法拆除,且拆除当时有相关村干部和派出所人员在场,拆除过程没有村民反对。证据17证实村民小组是按程序签订合同,且正在履行中。证据18、19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20证明村委和相关部门都在积极处理该事件,未认定陈某处理不当。且至起诉前已经形成四组结果,都证明陈某的行为合法。证据21是在视频播出后形成,恰恰证明陈某大度宽容,积极配合政府处理。证据22为后补,且签名存在问题。证据23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只能说明相关人员反映情况,但是否与本案有关不清楚,且受理结果如何也不清楚,提及的陈某丙等人与陈某无关。证据2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广东电视台的全部证据都是单方提供,并无派出所和村民小组等对于本事件的处理结果,由此可证明广东电视台偏听偏信,且在采访过程中相关政府机关说本事件正在调查,广东电视台在调查结果未出具前作出报告不合理。苏某(又名苏某)质证意见:确认广东电视台的全部证据。另陈某与广东电视台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广东电视台、苏某对陈某申请出庭的证人(陈某辛、陈某壬、陈某癸、陈某辰)的证言不予确认。陈某对广东电视台申请出庭的证人(陈某子、陈某巳、陈某庚、陈某丑、陈某寅、廖某乙)的证言不予确认。诉讼中,原审法院采纳陈某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向化州市良光镇人民政府调取有关高塘村村干部选举、拆除猪圈、鱼塘承包以及村民毁坏财物方面的调查文件,广东省化州市良光镇人民政府针对我院的调查事项回复三份函件,分别是:1、化州市良光镇社会事务办公室作出的《关于良光镇庙咀村委会高塘村非法选举村民小组长的调查报告》,其中载明:“……2012年9月5日良光镇派出所户籍资料显示高塘村户籍资料情况为:总户数240户,总人口965人,其中18岁以上的为695人。……在没有向庙咀村民委员会申请,也没有庙咀村民委员会干部在场的情况下,高塘村领导小组于2012年1月26日(农历正月初四)5名村小组成员和7名群众代表在高塘村陈某辛家召开会议。……选出:由陈某继陈升普的职务并担任高塘村村民副小组长……高塘村村民小组领导机构组成如下:……村民副小组长:陈志明、陈某……以上领导机构由高塘村村民小组于2012年2月12日公某。”;2、化州市良光镇规划建设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庙咀高塘村群众反映集体强拆猪舍的调查报告》,其中载明:“关于庙咀高塘村群众反映村集体强拆个人猪舍的问题,我办派员对高塘村进行调查:据了解,高塘村村民小组拆除猪舍一事,是高塘村村民小组为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响应我省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开展“大清洁、乡村美”农村清洁工程的活动,为了建设一个宜居的文明村庄,经村组成员于农历2012年正月初四开会讨论决定(看会议记录),将村前南边的连片陈旧破烂的猪舍、厕所及露天粪池拆除填平,计划在此处建设一些文化体育设施、给村民一个的休闲娱乐场所,该连片建筑物中有85%没有房顶,有65%的砖墙已倒塌;且大部份已十多年没有用户使用。会后村组成员分头做农户的思想工作,于2012年2月1日绘出该片建筑物的原状位置图,此片建筑物涉及用户共二十九户,其中二十四户已口头同意拆除,五户(水某、亚寿、亚金、亚路、亚轩)的猪舍不同意拆除(此五间猪舍现均保留原状)。后村小组于农历2012年正月十-日正式动工拆除,拆除后村民小组对被拆户进行补签手续,除陈某庚、廖某丙、陈木寿、陈卫清户外,其余用户于2012年7月19日办了补签手续(见倡议书及原状位置图);3、化州市良光镇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作出的《关于高塘村鱼塘纠纷的情况汇报》,其中载明:“……2012年3月28日下午,陈某等人准备强行放鱼塘水,引起矛盾激化,良光派出所接到报警派出警力到现场处警,镇维稳中心工作人员也到现场,由于现场人员多而杂,并喧闹,为了避免引发其他恶性事件,并就当事人提出意见和建议,中心工作人员现场决定于2012年3月29日上午9:30分再一次在镇维稳中心调解室召开就鱼塘纠纷的调解会。……李对养同志就此纠纷作出结论:1、陈垭稳的承包期已满,无条件交出鱼塘;2、合同是否合理,主要合同具备:标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并不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存在损害某一方利益,这个合同就是合理的,至于具体条款是因合同而已,没有什么细化的准则。如果要细化要村代表与新承包共同商讨而定;3、村中的其它问题要逐一理顺。镇委副书记严业锋同志就此纠纷也作出强调:1、鱼塘必须在短期内交给村集体处理;2、村集体与新承包者对合同具体条款再进行可行性细化;3、最后高塘与会代表商议决定于2012年4月3日前完善合同补充协议,鱼塘并于2012年4月3日交付。陈垭稳在会议结束时,交给村集体1300元作为占用村鱼塘一年零三个月的使用费。由于陈垭稳不在规定时间内清理鱼塘,2012年4月4日村民小组干部再次组织村民对该塘进行放水处理。陈垭稳报警,派出所、镇分管政法领导及庙咀村委会干部均到现场处理,当时承诺在5天内清理交塘,并当场写下保证书,如果5天后不交塘一切后果自负。但事后陈垭稳一直不清理交塘,最后还由镇分管政法领导和派出所领导组织人员对鱼塘放水处理,至2012年4月11日鱼塘才交回村集体。在交付鱼塘后,村集体对鱼塘的排洪闸进行修复处理,期间受到村中个别年青人的阻挠和损毁,派出所多次为此事出警处理。由于鱼塘纠纷在交付鱼塘后不但没有平息,反而升级,镇分管政法领导和派出所领导商议定于2012年5月4日上午9:00组织高塘村代表在镇中心联席调解会议室再次调解。……会议主要围绕鱼塘合同和损毁鱼塘排洪闸进行协商调解最后由镇委副书记严某总结拟出具体的补充协议,并要求村集体会后形成正式书面形式在村中公某,征求民意。……”陈某对上述函件的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说明广东电视台的作出了严重违背事实的报道,苏某陈述的内容虚假。上述函件对于补选的情况作了说明。第2份函证明村民小组成员在拆除猪圈之前有得到村民同意,并非广东电视台在视频中所说的强拆猪圈,广东电视台在视频中采访的人员,都没有说出事实,而是指向陈某作出非法行为,但广东电视台没有作出任何调查。广东电视台、苏某对上述函件的质证意见:第1份函说明陈某是非法担任高塘村村民小组的副组长。第2份函不符合事实,与陈某诉称内容自相矛盾,所谓新农村建设,在陈某诉称的背景以及事件中都没有涉及。第3份函客观描述了对高塘村鱼塘是否需要重新承包进行了重新调查,说明陈某在整个过程中的违法和霸道以及派出所没有严格执法的情况。此外,原审法院在诉讼中向化州市公安局良光派出所发出调查函,核实《关于对高塘村村民反映陈某戊、陈某等人系列情况的核实说明》是否贵所出具,以及出具该《核实说明》的依据,该所对该份《核实说明》的后续处理情况等。2014年9月3日,化州市公安局良光派出所向原审法院发出《调函回复说明》,明确该《核实说明》是该派出所出具,该《核实说明》的内容全部属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广东电视台进行涉案新闻报道是否侵害陈某的名誉权,此应以该新闻报道中所反映的与陈某有关的主要事实和基本内容是否基本真实,有没有侮辱、诽谤陈某人格并造成陈某人格受损、社会评价降低,涉案新闻报道行为与陈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广东电视台在主观上有无过错等为判断标准。首先,广东电视台作为广播电视媒体机构,有录制新闻节目并予以播放的权利。陈某主张广东电视台在讼争节目中将其丑化成“可以强拆村民生产设施不受处罚、可以变相占用村里土地不受监督、甚至可以指挥执法机构抓人的非法村长”、“村霸”、“自封为王”的村官等,对陈某的名誉造成严重侵害,但结合该节目录制的原因目的、节目内容、陈某的陈述及双方的举证来看,节目是在陈某与高塘村部分村民均同意的情况下,并在陈某、高塘村部分村民以及当地维稳部门等配合下采访录制的,节目目的旨在揭示高塘村部分村民向相关部门进行投诉的原因和现状,公开高塘村内部自治过程中存在的突出矛盾以及执法部门的处理情况,引起全社会对农村基层民主和执法的重视,对社会是有益的。广东电视台采访了陈某、高塘村部分村民、良光镇政府副书记、化州市维稳办副主任等人,让各人都能阐述自己的观点和意见,不存在虚构事实和故意侮辱、诽谤陈某人格的内容,节目的主要事实和基本内容均来自于通过合法途经采访取得的新闻材料,不存在恶意贬损陈某名誉的主观故意。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本案中,陈某主张拆除猪圈是为了在村中兴建文化体育场所,搞集体公益事业,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于该事项属于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应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此外,关于高塘村鱼塘承包问题也应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第二十一条规定:“村民小组长出现缺额时,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集村民小组会议、户代表会议进行补选并予以公告。补选的村民小组长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本案中,化州市良光镇社会事务办公室作出的《关于良光镇庙咀高塘村非法选举村民小组长的调查报告》中载明:“……2012年9月5日良光镇派出所户籍资料显示高塘村户籍资料情况为:总户数240户,总人口965人,其中18岁以上的为695人。……在没有向庙咀村民委员会申请,也没有庙咀村民委员会干部在场的情况下,高塘村领导小组于2012年1月26日(农历正月初四)5名村小组成员和7名群众代表在高塘村陈某辛家召开会议。……选出:由陈某继陈升普的职务并担任高塘村村民副小组长……高塘村村民小组领导机构组成如下:……村民副小组长:陈志明、陈某……以上领导机构由高塘村村民小组于2012年2月12日公某。”而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高塘村村民小组副小组长出现缺额时,依照上述规定应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小组会议或户代表会议进行补选并由村民委员会予以公告。总之,讼争节目没有侮辱、诽谤陈某人格的事实,节目的来源合法,反映的与陈某有关的主要事实和基本内容基本真实,广东电视台进行涉案新闻报道主观上不存在恶意,陈某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名誉因节目播出而受到损害或者社会公众对其评价降低。但需要指出的是,广东电视台作为公共媒体,也应审慎注意录制节目中言词和评论的使用,尽力避免产生歧异。综上,陈某针对广东电视台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苏某提供新闻材料并接受采访的行为是否侵害陈某的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中,虽然苏某主动提供新闻线索给广东电视台,但广东电视台并非只是将苏某的言论进行报道,还引用了其他被采访人的陈述,且苏某在接受广东电视台记者采访时言语中不存在侮辱、诽谤陈某名誉的内容,其陈述的言论只属于其一家之言,并不当然就能影响社会公众对陈某的公正评价或在社会上对陈某造成不良影响,加之其言论内容是在广东电视台采编后载入涉案报道,对于其接受采访中言论之选择和编辑的审查核实均由广东电视台控制,并不受苏某制约,因此苏某提供新闻材料并接受采访的行为不构成对陈某名誉的侵犯。据此,陈某针对苏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45元,由陈某负担。判后,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广东电视台《变味的执法》报道严重失实,存在侮辱、诽谤、诋毁,严重损害陈某名誉。原审法院无视化州市公安局良光派出所和广东省化州市良光镇人民政府部门的调查文件,认定该报道“基本真实”、且认为报道没有侮辱、诽谤陈某人格、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变味的执法》属于有针对性的批评性报道,自主持人开场言词开始,已经明显针对陈某的批判,该报道明显向不特定第三方受众传递一个严重失实的事实。即:1、陈某强拆村民的生产设施猪圈,变相占用村里土地;2、陈某自封为王,在当地是“村霸”,很多村民都受其欺负;3、陈某不听政府劝说对鱼塘承包合同进行协商,抢建鱼塘并指挥基层执法机关抓人。化州市公安局良光派出所、化州市良光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化州市良光镇规范建设办公室、化州市良光镇维护社会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作为中立第三方的政府部门,针对村民反映问题,已分别作出调查文件,调查文件可以显示《变味的执法》报道完全失实。在广东电视台播出此报道前,该等政府部门的调查文件已经作出,而且陈某在接受采访时拟交给广东电视台,但广东电视台拒绝接受,且偏听偏信,没有作出真实、全面、准确、客观的报道。原审法院对于该等政府部门作出的调查文件、陈某的证据以及相应的证人证言视而不见,仍××目认定该报道“基本属实”,认定的事实明显存在错误。此外,“一个村官有过牛”、“村霸”、“自封为王”、“村官扰民”、“一个荒唐的副村长”等十几处言语明显带有浓烈的侮辱、诽谤、诋毁的主观色彩,给不特定的第三方受众带来严重的误导,明显会造成陈某名誉的降低和损害。二、原审法院没有将严重失实报道的播出导致陈某名誉受损和社会公众的评价降低的事实进行认定,同样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陈某在原审已经提交了办理公证的《变味的执法》视频和相应刊登网页内容,该等网页明确显示,《变味的执法》不仅在广东电视台的官方网站上持续播出,而且在多个重点门户网站中也有转载,点击率极高,影响范围极大。而仅从“爱奇艺”网站针对《变味的执法》视频的长达31页评论可见,网友均是一面倒批评陈某,甚至恶语相向,明显反应陈某的评价已跌至负面水平。此外,证人也证实《变味的执法》播出后,陈某和村民小组成员在工作开展上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阻力,陈某更是受到极大影响。因此,陈某名誉受损和社会公众的评价降低是明显的。三、苏某主动提供新闻材料给广东电视台,其提供的材料和言论是广东电视台严重失实报道的重要组成部分,现造成陈某名誉损害,应承担侵害名誉权责任。原审法院该认定部分自相矛盾,应予以纠正。苏某言论存在明显的指向性,其指控陈某在其不知情、不同意的情况下强拆猪圈、导致其生活困难,但根据调查文件、苏某签名同意的倡议书等可知,苏某是明确知悉并同意村民小组拆除该破旧猪圈的。可见,苏某主动提供给广东电视台的新闻材料是严重失实的,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性,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苏某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是其言论并非报道的全部,且不受其控制,既然如此,为什么作为选择和编辑的主体即广东电视台,在完全采信该严重失实的言论所制作的《变味的执法》报道不承担相应的名誉侵权责任?此明显存在前后矛盾。陈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陈某原审的诉讼请求;3、广东电视台、苏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广东电视台、苏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陈某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某在本案二审提交了化州市良光镇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陈某的副组长身份是合法的,《变味的执法》节目严重失实。广东电视台和苏某对此质证称,陈某的副组长身份是非法无效的。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变味的执法》是否侵犯了陈某的名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陈某作为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而广东电视台作为新闻媒体机构,其也应享有对社会热点事件进行报道,满足社会公众需求的权利。陈某个人的名誉权与广东电视台据实采访监督权依法应同等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亦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依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依法享有个人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即公民就其品质、信誉、声望等获得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以侮辱和诽谤等方式毁损公民的名誉。广东电视台作为新闻媒体机构,对其报道内容应客观和真实。判断广东电视台报道行为是否构成对陈某名誉的侵权,应依据本案的事实来审查广东电视台报道的合法性与适度性,并根据陈某是否确有名誉受损的事实、广东电视台的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广东电视台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来认定。原审法院已从以上几方面对《变味的执法》是否侵害了陈某的名誉权进行了论述,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同时,本院还认为《变味的执法》属于评论性报道,其中既有事实的描述,也有广东电视台对报道事实的评论,审查《变味的执法》是否侵害了陈某的个人名誉,还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一是评论所依据的事实是否真实;二是新闻评论是否表达了对于事实的意见;三是评论对象是否与公共利益相关;四是评论者有无过错。第一,关于《变味的执法》所依据的事实是否真实的问题。真实是新闻报道极其重要的价值。新闻媒体作为舆论监督机构,其对公众的评论和监督应该在消息真实的前提下开展。如果对一个虚假的事件发表评论,对舆论监督将毫无益处,所以新闻报道所反映的事实应该是真实的。但新闻报道也有一定的客观规律,它是记者对发生的客观现象以语言、文字、图片等方式所反映出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点,文某所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据此可见,我国对新闻报道真实性的标准采用的为基本真实的标准。审查《变味的执法》所涉及的事实是否基本真实,应从信息来源是否真实和是否可达到一般人确认真实的标准来衡量。陈某上诉主张《变味的执法》事实严重失实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陈某强拆村民的生产设施猪圈;二是陈某自封为王,在当地是“村霸”;三是陈某指挥基层执法机关抓人。关于《变味的执法》所反映的事实是否基本真实的问题,首先,广东电视台关于上述三个方面的事实报道是基于苏某所提供的新闻线索,所涉及的信息来源为广东电视台对多方当事人进行的采访,该采访是客观存在的。其次,该采访是广东电视台的第一手采访资料,并非为未经核实的第二手材料。再次,《变味的执法》并未对采访的当事人所发表的言语进行更改,对采访的内容也予以据实报道,并非在涉案报道中提供了虚假的材料。因此,本院认为《变味的执法》所依据的事实基本真实。第二,关于《变味的执法》是否表达了对于事实意见的问题。新闻报道的内容一般可以分为事实报道和新闻评论。事实报道是对某个事件有无客观发生所进行的事实性描述,而新闻评论则是对事实发表的主观意见,是看法和观点的表达。《变味的执法》中既有对事实的描述,也有广东电视台对该事件的评论。审查广东电视台是否侵权,同样仍需对广东电视台的评论是否侵犯陈某的名誉权进行审查。首先,关于《变味的执法》评论所涉及的范围。《变味的执法》系广东电视台根据苏某提供的新闻线索,跟进采访进行的新闻报道,涉及的事实为苏某提供新闻线索所反映的内容,广东电视台在《变味的执法》节目中所做的评论仅限于涉案报道所反映的事实,并未扩充到评论陈某的个人私生活。其次,关于《变味的执法》中的具体评论内容。关于对陈某上诉主张涉及强拆猪圈的评论,广东电视台的评论主要为“村官有多牛”、“强拆村民的生产设施不受处罚”、“啼笑皆非”,其中,“强拆村民的生产设施不受处罚”虽带有一定的指导性暗示,但是该暗示是体现在对该事件的处理,并未涉及到陈某的个人人格评价。至于“牛”、“啼笑皆非”的评论性言词,虽具有一定的倾向性评价,但尚未达到侮辱陈某人格的程度。关于对陈某上诉主张涉及副组长身份的问题,本案审理的是名誉权纠纷,因此,本院对陈某副组长的身份是否合法在本案中不予评判。广东电视台在所作出的涉案报道中,涉及到“村霸”的评论为“记者注意到,采访过程中,每当村民提到陈某,对他的称呼不是副村长,而是村霸”,由此可见“村霸”的评论乃被采访人员发表的言论,并非广东电视台所作,且广东电视台在村民对陈某的副组长身份提出质疑后,也对陈某本人和化州市民政局、良光镇镇政府进行了采访。关于对陈某上诉主张涉及指挥基层执法机关抓人的问题,本院对此认为,陈某作为高塘村的副组长,并非为执法的主体,而广东电视台在《变味的执法》评论中涉及基层执法机关的主体也具体点名到良光派出所,并非是陈某本人。在涉案报道的评论中,也未体现出陈某指使执法机关抓人的评论。综上,本院认为,《变味的执法》仅是表达了对涉案报道反映的新闻事实所发表的意见,并未达到侵害陈某名誉权的程度。第三,关于评论对象是否与公共利益相关的问题。新闻媒体对公众利益作出的评论与针对纯粹私人事务作出的评论,被评论人对此的容忍度应是不一致的。《变味的执法》针对的为良光镇高塘村村民所反映的问题,在苏某所提供的新闻线索材料中,有多达几十名村民的签名,因此,《变味的执法》虽是基于苏某个人所提供的新闻线索,但涉及的报道内容却关系到高塘村几十名村民的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关,并非仅是对个人的私人事务进行报道。第四,关于广东电视台有无过错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广东电视台是否侵害了陈某的名誉权,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证明广东电视台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也应由陈某承担。在本案中,陈某主张广东电视台在主观上有过错,是基于《变味的执法》报道严重失实,评论上存在大量侮辱诽谤陈某人格的内容,对该问题本院已作出论述,对此不再赘述,本院认为陈某提供的证据未达到证明广东电视台具有过错的标准。综上,本院认为《变味的执法》并未侵害陈某的名誉权。但同时也需指出,新闻媒体机构和新闻从业人员具有特有的广泛影响力、舆论导向性等特征,因此其刊登发表意见或进行评论更应注重客观事实,用语措辞应准确适度。关于苏某有无侵害陈某名誉权的问题,苏某在主观上并无过错,其只是向广东电视台提供新闻线索,在客观上《变味的执法》并未侵害陈某的名誉权,因此苏某无需就其向广东电视台主动提供新闻线索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45元,由上诉人陈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明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