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执民字第9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区市政工程公司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区市政工程公司,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镇执民字第929-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王义军,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法定代表人:杭飞龙,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代表人:杭飞龙,该分公司负责人。宁波市镇海区市政工程公司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浙甬商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市镇海区市政工程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市政工程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市政工程公司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甬镇执民字第92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朝宏审 判 员 李 辉审 判 员 陈增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月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