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执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卢宁与徐州市金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宁,徐州市金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贾执字第62号申请执行人卢宁。被执行人徐州市金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建,该公司经理。卢宁与徐州市金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贾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6875.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减半收取452.5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共计2052.5元,由被告徐州市金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标的2052.50元,执行到位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积极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无大额存款;(二)查询房产信息,无信息;(三)查询车辆信息,被执行人所有的CC6566、C65959已被查封;(四)向江苏省工商局查询股权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五)向江苏省国土局查询土地登记信息,无登记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所有的CC6566、C65959已被查封,因下落不明,暂时无法处置;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贾吴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吴长江审判员 王亚东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