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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广安市金桂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市金桂建材有限公司,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1740号原告广安市金桂建材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7962850-9。法定代表人张宗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冬梅,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2073686-0。法定代表人张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凯,该公司员工。原告广安市金桂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冬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预拌混凝土,货款按月结算,即双方每月25日核对当月商品混凝土购销数量,被告必须于次月8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按时为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也如数签收。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及泵送服务费共计4235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及泵送服务费共计4235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属实。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原告货款的时间是2014年5月30日,之后没有付款。被告承认违约,对从2014年5月31日开始计算支付利息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广安市金桂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签订《荣新·悦城商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预拌混凝土用于岳池县荣新悦城建筑工程。砼结算付款办法为按月付款即每月25日核对当月砼供应数量,被告于次月8日前结算上月货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2013年10月25日为最后一次供货。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最后一次支付原告货款的时间是2014年5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及泵送服务费共计42352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及泵送服务费共计4235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广安市金桂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荣新·悦城商砼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就下欠商品混凝土货款及泵送服务费42352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收到混凝土的次月8日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因《荣新·悦城商砼供应合同》未约定具体的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应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方于付款期限之后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不构成对《荣新·悦城商砼供应合同》中关于砼结算付款办法约定的变更,不影响违约金起算点的确认。被告辩称,被告应从最后一次支付原告货款的2014年5月30日之后开始计算支付利息,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安市金桂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及服务费423520元,并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20元,保全费2670元,共计10390元由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轲人民陪审员  杨顺长人民陪审员  罗心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嘉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