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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李文华、徐天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李文华,徐天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商初字第461号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厦门路。组织机构代码72214373-2。负责人李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韩俊,员工。委托代理人马毅,员工。被告李文华,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被告徐天珍,女,汉族,遵义市人,系被告李文华之妻。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诉被告李文华、徐天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元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华、徐天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我行与被告李文华、徐天珍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我行与被告李文华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用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花园X区X幢X层X号,建筑面积131.15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花园X区X幢X层X号,建筑面积131.15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某某路某某港X栋X层临街X号,建筑面积82.24平方米的营业房一套作为抵押,在我行贷款2150000元,限于2015年3月26日前还清本息,约定年利率为10.455%,逾期利率在借款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在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1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28日利息为84035.53元,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约定利息计算);二、我行对抵押物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华、徐天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北支行与被告李文华、徐天珍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花园X区X幢X层X号,建筑面积131.15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花园X区X幢X层X号,建筑面积131.15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某某路某某港X栋X层临街X号,建筑面积82.24平方米的营业房一套作为抵押并在产权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遵房他证监字第X**号,面积为344.54平方米),2013年9月17日,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北支行与被告李文华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215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限于2015年3月26日前还清本息,约定年利率为10.45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28日,共差欠原告借款本金2150000元及利息84035.53元,原告催收未果,酿成讼争。另查明,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北支行的到期债务现由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负责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借据、欠息说明、情况说明、贷款申请表、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书等书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北支行与被告李文华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合同已到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李文华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李文华共差欠原告借款本金2150000元及利息84035.53元,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之规定,本院酌定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455%上浮50%即年利率15.68%计算逾期利息,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已经规定了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本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455%上浮50%即年利率15.68%计算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北支行与被告李文华、徐天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针对抵押房屋,还在产权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遵房他证监字第X**号,面积为344.54平方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华、徐天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借款人民币2150000元及利息84035.53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28日),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68%计算偿还利息;二、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对抵押物即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花园X区X幢X层X号的住房一套、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花园X区X幢X层X号的住房一套,遵义市汇川区某某路某某港X栋X层临街X号的营业房一套(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遵房他证监字第X**号,面积为344.54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2335元,由被告李文华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代理审判员  张元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文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