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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振、孙刚、陈维玲、高义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振,孙刚,陈维玲,高义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商初字第424号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川区松龄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东亮,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俊海,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王振。被告:孙刚。被告:陈维玲。被告:高义国。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振、孙刚、陈维玲、高义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守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东亮、王俊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孙刚、陈维玲、高义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29.9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1日,实际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孙刚、陈维玲、高义国自愿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振偿还借款本金29.9万元,支付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的欠息39338.23元以及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孙刚、陈维玲、高义国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振、孙刚、陈维玲、高义国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刚、陈维玲、高义国签订保证合同一份。2013年11月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王振发放贷款29.9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日,月利率为9‰,逾期利率上浮40%。被告孙刚、陈维玲、高义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截至2014年12月21日止,被告王振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9.9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39338.23元未还,被告孙刚、陈维玲、高义国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贷款利息通知单、卡内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振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孙刚、陈维玲、高义国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王振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振偿还借款本金29.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振支付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的欠息共计39338.23元及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于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贷款利息通知单载明其主张的欠息中包含复利442.61元,原告已对逾期借款按照上浮利率计算罚息,又要求被告支付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刚、陈维玲、高义国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按手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刚、陈维玲、高义国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振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偿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000元;二、被告王振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至2014年12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38895.62元;三、被告王振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以实际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月利率12.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四、被告孙刚、陈维玲、高义国对以上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孙刚、陈维玲、高义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振追偿;六、驳回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5元,减半收取3188元,由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4元,由被告王振、孙刚、陈维玲、高义国共同负担3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守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立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