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某与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1407号原告黄某。被告覃某。原告黄某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祖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婚生小孩。原、被告婚后被告一直催促原告怀孕生子,但原告考虑到自己身体不适,想养好身体,过几年再生育小孩,但被告坚持要求原告马上生小孩,并声称如果原告不马上生小孩的话就不要原告,被告的言行严重伤害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没有夫妻感情,2014年4月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准予离婚。此后,原、被告没有任何来往与联系,至今无法和好,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横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3页,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诉请离婚的事实。被告覃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婚生小孩。原、被告婚后因缺乏沟通与谅解为家庭事务产生矛盾。2014年4月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未能和好。2015年6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所诉事实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被告婚后因缺乏沟通与谅解为家庭事务而产生矛盾,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各自今后的生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甘俊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祖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