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董书国与葛祥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书国,葛祥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董书国。被告:葛祥振。原告董书国诉被告葛祥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兰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书国、被告葛祥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5万元,用于缴纳本村土地承包费用,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被告葛祥振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姐夫。2013年1月16日,被告因缴纳土地承包费用,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董书国现金3500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借款人:葛祥振2013.1.16号”,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2013年3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的上述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未能按时还款,被告愿按每月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返还。原告于2015年5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葛祥振向原告董书国借款35万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的自认予以证实,被告葛祥振应予返还。双方在借款后达成的关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祥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书国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元减半收取3325元,由被告葛祥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贺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