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厦门市湖里区财政局与陈朝基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行初字第16号原告陈朝基,男,汉族,1948年11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厦门市思明区,现在厦门监狱服刑。被告厦门市湖里区财政局,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南路161号。法定代表人辜琦皇,局长。原告陈朝基诉被告厦门市湖里区财政局土地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本院并依法由审判员于鲁燕、审判员陈仁进和人民陪审员林月琼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诉请确认被告在2000年1月25日就1530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问题向湖里区人民法院发出的“调查复函”违法。原告称,该函声称要收回“湖房契证”060040号重办,此举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曾诉该“调查函”违法,但法院未进行过实体审查。在原告就该宅基地提起的多次诉讼中,“谢情”证已取代“调查函”,作为诉讼中的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就该调查函已于200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2007)湖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以起诉已超2年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现原告就同一事由再次提起诉讼,且未提交相应有关新的事实、理由之证明,故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朝基的起诉。审 判 长 于鲁燕审 判 员 陈仁进人民陪审员 林月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熊志平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