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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汤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汤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刘某,女,1979年8月6日出生。被告金某甲,男,1978年6月8日出生。原告刘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金某乙,现年5周岁。由于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打,现已分居二年多,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了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暂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金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女金某乙,现年5周岁。被告于2012年外出打工,失去联系,至今未归。经询,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庭审中,原告自述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介绍信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金某甲自2012年起离家至今未归,与原告失去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金某乙暂由原告刘某自行抚育,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婚生女金某乙暂由原告刘秋自行抚育。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华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人民陪审员  林忆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乔 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