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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执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曾国兴与吴四平、林锦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国兴,吴四平,林锦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湖执字第78-1号申请执行人曾国兴,男,汉族,1954年12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平和县。被执行人吴四平,男,汉族,1970年11月10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林锦兰,女,汉族,1970年10月21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申请执行人曾国兴与被执行人吴四平、林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湖民初字第24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吴四平名下闽D315**车辆。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湖民初字第24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 海审 判 员  唐雪阳代理审判员  樊 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剑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