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桂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秋波与江苏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0083号原告张秋波。委托代理人段建军,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建宁路98号金海市场5楼529号。法定代表人裴贞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张秋波诉被告江苏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天保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江苏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波的委托代理人段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波诉称:被告为盱眙县2014年农村小型公益设施桥梁建设项目承建方。2014年5月21日上午20时许,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盱眙县古桑乡由南向北行驶至佛明路老石灰窑附件路段坠入修桥而挖的土坑中,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后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盱公交认字(2014)第B14052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为次要责任。但原告认为被告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张秋波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盱眙县古桑乡佛明路由南向北行驶,20时许行驶至盱眙县古桑乡佛明路老石灰窑附件路段时坠入修桥而挖的土坑中,造成车辆损坏,张秋波受伤。盱眙县公安局经调查分析,认为:张秋波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且未按规定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前方路面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江苏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作业时未按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其违法行为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并认定:张秋波负事故主要责任;江苏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秋波受伤后被送往盱眙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背部软组织伤。经治疗于2014年5月27日出院,共住院6天。后又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3月。原告张秋波的前期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本院(2014)盱桂民初字第0587号案件调解处理。原告张秋波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伤残等级评定:被鉴定人张秋波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高度超过一椎体高度的1/3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期医疗费评估:被鉴定人张秋波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拆除的后期医疗费的多少可由相关医院出具证明(本鉴定人建议被鉴定人张秋波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拆除的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供参考)。原告张秋波支出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原告张秋波在盱眙县盱城镇购置房屋,居住生活在城镇。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秋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盱眙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本院调取的(2014)盱桂民初子第058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被告江苏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作业时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致原告张秋波骑行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秋波受伤,应对原告张秋波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张秋波驾驶与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且未按规定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前方路面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事故发生,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比较而言,原告张秋波的行为是主动型行为,被告江苏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动型行为,原告张秋波的过错较大,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为3:7。结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张秋波本次主张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原告张秋波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张秋波伤情较重,医嘱绝对卧床休息3月,结合其伤情,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0天。原告主张6个月,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为34346元/年×110天=10350.85元。2、护理费,按原告主张的50元每天标准计算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9月5日,为50元/天×107天=53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07天,每天为10元,计1070元,符合标准,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5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7、鉴定费1560元;8、后期医疗费,原告张秋波因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伤残,同时因内固定在位需要二次手术予以取出,伤残的事实及需要后续治疗的事实均客观存在,故对其同时主张后续医疗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按鉴定意见,后续医疗费以10000元计算。原告张秋波以上各项损失除第5项外合计97822.85元。被告江苏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97822.85元×30%+1500元=30846.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秋波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医疗费合计30846.86元;二、驳回原告张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原告张秋波负担650元,被告江苏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周天保人民陪审员 毕世伟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玉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