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12月3日因犯诈骗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3月1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辩护人叶勇,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游远昌,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游远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被告人胡某某开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2日,公安人员在河源市源城区建设大道与新丰路交汇x苑茶庄的内室衣柜缴获疑似毒品物品,现场抓获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对该茶庄进行经营,并且在该茶庄居住,该毒品是被告人胡某某购买用于个人吸食。经鉴定,该物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5.4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5.4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且毒品没有流向社会,家庭成员需要照顾等酌情从轻情节,据查与事实相符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伟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素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