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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舒奠、熊妹其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舒奠,熊妹其,张铁良,王奇,周罗生,陈海松,杨超,徐俊,庄建新,刘树文,刘建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县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舒奠。委托代理人舒维。异议人熊妹其。异议人张铁良。异议人王奇(曾用名王齐)。异议人周罗生,农民。上述四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文锋。异议人陈海松。异议人杨超。委托代理人任育兰。异议人徐俊。委托代理人周芳。异议人庄建新。异议人刘树文,农民。申请执行人刘建长。委托代理人梁艳红,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建长与被执行人舒奠、熊妹其、张铁良、王奇、周罗生、陈海松、杨超、徐俊、庄建新、刘树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舒奠等十人于2015年6月10日对本案执行时效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舒奠等十人称:1、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11)长中民三重终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为2011年10月,那么刘建长最迟应当在2013年10月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刘建长于2015年5月才向法院申请执行,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时效。2、本案没有出现任何导致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刘建长申请再审并不导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本院查明,原告刘建长诉被告舒奠等十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长县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原告刘建长与舒奠等十被告均不服,上诉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026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2011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08)长县民重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1、由被告舒奠、熊妹其、张铁良、陈海松、杨超、王奇、徐俊、周罗生、庄建新、刘树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建长支付工程款149396.93元;2、驳回原告刘建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刘建长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10月11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中民三重终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10月26日,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民事判决书。刘建长不服判决申诉。2013年1月23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刘建长的民诉再审申请书上加盖了“信访(接访)专用章”。2015年4月7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中民监字第00151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刘建长的再审申请。2015年6月1日刘建长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舒奠等十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舒奠等十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异议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第十三条第:“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本案中,2011年10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长中民三重终字第2190号终审判决生效后,因刘建长仍然不服终审判决,继续申诉,2013年1月23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书面再审申请书。在法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时效内,刘建长以申请再审的形式主张权利,从而导致了时效的中断。该院经过审查,于2015年2月10日决定对本案听证审查,并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长中民监字第00151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刘建长的再审申请。刘建长在穷尽了以上法律救济途径后,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刘建长申请再审的行为应当适用上述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故其本次申请执行时效仍然在两年之内,异议人舒奠等十人主张刘建长的执行申请超过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且没有中断时效情形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舒奠、熊妹其、张铁良、王奇、周罗生、陈海松、杨超、徐俊、庄建新、刘树文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梁 军审 判 员  文罗生审 判 员  陈绥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第十三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关注公众号“”